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川民申字第155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刘绍平与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绍平,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川民申字第155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绍平,男,1963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德阳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庐山路南一段***号。负责人:黄金胜,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刘绍平因与被申请人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保德阳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德民三终字第7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绍平申请再审称:(一)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2011)旌民初第2457号民事判决认定:“原告刘绍平请求赔偿其经济损失67180.00元,其诉请不是该人身保险合同审理的范围,可另行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故人民法院依法应当受理。(二)其请求系要求平保德阳支公司赔偿其保险金,故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请求:1.撤销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德民三终第72号裁定;2.撤销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德民三终第58号调解书。本院认为:虽然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在(2011)旌民初第2457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原告刘绍平请求赔偿其经济损失67180.00元,其诉请不是该人身保险合同审理的范围,可另行主张”,但因刘绍平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二审中组织双方调解,并自愿达成了调解协议,(2012)德民三终字第58号民事调解书载明:“平保德阳支公司向刘绍平支付退保费和保险赔偿款共计20050元。支付后,双方保险合同终止,上诉人刘绍平不再以此保险合同向被上诉人主张任何保险金和赔偿款,双方保险合同所涉及的问题全部了结”,双方签收该调解书后,平保德阳支公司已履行完该调解书确定的全部给付义务毕。由于该调解书明确,在平保德阳支公司支付20050元后,双方保险合同终止,刘绍平不再以此保险合同向平保德阳支公司主张任何保险金和赔偿款,双方保险合同所涉及的问题全部了结,故刘绍平在保险合同终止且双方就保险合同所涉及的问题全部了结后,再请求平保德阳支公司支付保险金和赔偿款已无事实、法律依据,且刘绍平即使对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德民三终字第58号民事调解书不服,也应当依法对该调解书申请再审。一、二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确定的一事不再理原则,裁定驳回刘绍平的起诉并无不当,刘绍平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刘绍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绍平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汪 澜代理审判员  戴洪斌代理审判员  黄 丹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