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环民初字第115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高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环民初字第1157号原告陈某某。被告高某某。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李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013年6月4日给被告高某某在新营湾所承包施工工地拉块石料及石面料,当时所有货款及运输费共计8750元。口头协议���在石料拉结束3天内将款项结清。经原告数次催要于2013年7月中旬付2350元,下欠款项6400元。至今未付。诉讼请求:一、判由被告高某某立即支付因买原告石料所欠款项6400元;二、判由被告高某某支付所欠原告陈某某的款项6400元的利息(按每月3分钱),从2013年6月4日开始直至欠款还清为止,误工费2000元;三、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要求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述拉料及欠款属实,但是工程款未结,2014年1月15日归还原告石料款64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2013年6月4日给被告高某某在新营湾所承包施工工地拉块石料及石面料,当时所有货款及运输费共计8750元。口头协议,在石料拉结束3天内将款项结清。经原告数次催要于2013年7月中旬付2350元,下欠款项6400元。至今未付。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收料单等证明材��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被告所欠原告的石料款事实清楚,理应支付,借故拖欠构成违约,理应承担民事责任,在庭审中原告自动放弃石料款的利息及误工费,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应予支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高某某归还原告陈某某拉料款6400元,款于判决生效后6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 杨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贾建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