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睢民初字第84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9-12-16

案件名称

王希孔、葛秀兰等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睢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希孔;葛秀兰;王壮壮;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耿海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

全文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睢民初字第849号原告王希孔,男,1948年8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睢县,系受害人王建党之父。原告葛秀兰,女,1948年8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同上,系受害人王建党之母。原告王壮壮,男,2002年2月3日生,汉族,住所地同上,系受害人王建党之子。法定代理人王希孔,基本情况同上,系王壮壮之祖父。上述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燕军,睢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南京路133号。法定代表人刘国常,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振生,该公司职员。被告耿海深,男,1957年10月8日生,汉族,住所地夏邑县。委托代理人王向导,男,1978年5月26日生,汉族,住所地夏邑县。原告王希孔、葛秀兰、王壮壮因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耿海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案件受理通知和举证通知,分别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举证通知和开庭传票。2013年9月26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各自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希孔、葛秀兰、王壮壮诉称:2013年6月13日17时20分许,王建党驾驶豫N×××××长安之星小型普通客车沿睢县后台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匡城乡李老村路段时,与由西向东行驶耿海深的雇佣司机张军力驾驶的豫N×××××号轻型厢式货车发生相撞,造成王建党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睢县交警大队认定,王建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军力负次要责任。豫N×××××号轻型厢式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18542.15元,其中保险公司在承保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在证据充分且无免责情形的情况下,愿意在承保的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承担赔付责任,但保险公司不负担诉讼费和其他间接损失。被告耿海深辩称:豫N×××××号轻型厢式货车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不足部分愿意依法承担。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否予以支持。对上述争议焦点,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和补充。针对争议焦点,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睢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事故的经过、后果和责任划分;2、王建党的法医学尸体检验记录、火化证、户口注销证明;3、原告的身份证和户口本,用以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以及与王建党之间的关系;4、睢县长岗镇王庄村委会和睢县公安局长岗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三原告是王建党的合法继承人,无其他继承人,以及王希孔、葛秀兰夫妇的子女数;5、豫N×××××号轻型厢式货车的登记查询信息;6、豫N×××××号轻型厢式货车的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单,用以证明该车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额为20万,且不计免赔率;7、商丘大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价格评估结论书和评估费票据,用以证明王建党所驾驶的车辆经评估车损为12548元,原告支付评估费500元。经庭审质证,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对上述证据材料1、2、3、5、6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对4的异议为,结合其他证据,王希孔、葛秀兰夫妇有3个子女,其按2个子女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明显错误;对7的异议为,系单方委托,形式不合法,评估数额过高。被告耿海深的异议同保险公司。本院对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材料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事实的有效证据使用;被告对4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7的异议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耿海深向本院提交了豫N×××××号轻型厢式货车的行车证和张军力的驾驶证,经庭审质证,其他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王希孔、葛秀兰夫妇生育3个子女,其中,王建党最小,生于1979年2月4日。2007年5月,王建党与其妻离异,所生儿子王壮壮由王建党抚养。2013年6月13日17时20分许,王建党无证醉酒驾驶豫N×××××长安之星小型普通客车沿睢县后台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匡城乡李老村路段时,与耿海深的雇佣司机张军力驾驶由西向东行驶的豫N×××××号轻型厢式货车发生相撞,造成王建党当场死亡、张军力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睢县交警大队认定,王建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军力负次要责任。经商丘大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王建党驾驶的豫N×××××长安之星小型普通客车的车损为12548元,豫N×××××号轻型厢式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额为2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本院认为:本案原告王希孔、葛秀兰、王壮壮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和金额为:死亡赔偿金(7524.94元×20年)150498.80元,丧葬费(34203元÷2)1710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子女抚养费(5032.14元×7年)35224.98元,父母赡养费(5032.14元×30年÷2人)75482.10元,车辆损失12548元。上述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子女抚养费、车辆损失的主张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王希孔、葛秀兰有3个子女,其上述赡养费的计算有误,应为(5032.14元×30年÷3人)50321.40元,上述应认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为300694.68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付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部分死亡赔偿金,部分车损在内合计112000元,下余188694.68元列入商业第三者险的赔付范围,因王建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依据相关规定,本院酌定其自负70%的责任,保险公司替代被保险车辆承担30%的赔付责任,即保险公司在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各项损失(188694.68元×30%)56608.40元。综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共计应赔付原告各项损失168608.40元。因保险公司所承担的赔付责任不超过其责任限额,被告耿海深依法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但依保险合同之约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不负担诉讼和评估费用,因此,该费用应由被告耿海深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王希孔、葛秀兰、王壮壮各项损失共计168608.40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王希孔、葛秀兰、王壮壮要求被告耿海深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评估费500元,由被告耿海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广福审 判 员  段冬梅人民陪审员  朱永真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马冬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