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民初字第105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03-10
案件名称
高代丽与蒋玉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代丽,蒋玉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民初字第1059号原告:高代丽。委托代理人:赵一平。被告:蒋玉琴。被告(又系被告蒋玉琴的委托代理人):方沈铭,男,1989年4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诸暨市陶朱街道上宅村地塔头***号,公民身份号码:3306811989********。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负责人:徐虎。委托代理人:高德军。原告高代丽诉被告蒋玉琴、方沈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绍兴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国鑫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22日、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代丽的委托代理人赵一平,被告方沈铭(又系被告蒋玉琴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人保绍兴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德军,证人刘卫、李怀元到庭参加诉讼。期间,本院根据被告人保绍兴分公司的申请委托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精神及肢体)评定进行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代丽诉称:2012年7月7日,被告蒋玉琴驾驶车牌为浙D×××××的轿车与路边行人高代丽、邓金刚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高代丽和邓金刚受伤的交通事故。绍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蒋玉琴负事故全部责任,高代丽、邓金刚无责任。另查明肇事车辆浙D×××××所有人为被告方沈铭,并且车辆投保于被告人保绍兴分公司。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特起诉请求(变更后):1.判决被告蒋玉琴、方沈铭赔偿原告损失240169.4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蒋玉琴、方沈铭共同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方沈铭在被告人保绍兴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险,并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非医保用药的费用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由被告人保绍兴分公司承担。对于原告要求赔偿的费用,要求法院按法律规定判决。被告方沈铭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等合计38329.87元。被告人保绍兴分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对本次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针对原告的具体赔偿要求,医疗费应当扣除医保外费用和伙食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以15元/天为计算标准,按照实际住院天数确定。误工费应当提交因交通事故造成收入减少的相应证明,如果原告是个体工商户,应当提供工商部门的营业执照。残疾赔偿金标准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缺乏依据,即便要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也要按照农村户口计算。残疾用具费缺乏相应的医生诊断证明,且与交通事故合理性有异议。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法院酌情确定。在商业险内不承担精神抚慰金。护理费、营养费没有异议。本次交通事故中,另一伤者邓金刚已与被告人保绍兴分公司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保绍兴分公司已赔付给邓金刚22000元,请求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7日7时45分,被告蒋玉琴驾驶车牌为浙D×××××的轿车,由于遇情况时操作不当,与路边行人原告高代丽、案外人邓金刚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高代丽和邓金刚(已另案处理)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责任经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认定被告蒋玉琴负事故全部责任,高代丽、邓金刚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绍兴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74天,出院后又在该院及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门诊治疗,共花去医疗费39116.23元(包括被告垫付的医药费,已扣除伙食费1420.3元)。2013年1月21日根据原告的委托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高代丽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现遗留轻度精神障碍,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该后遗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右耳中等重度听觉障碍,该后遗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013年8月22日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根据本院委托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高代丽于2012年7月7日因道路交通事故致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器质性抑郁综合征,已构成IX级(9级)伤残;左耳轻度听觉障碍,右耳中等重度听觉障碍,已构成X级(10级)伤残。2.原告高代丽因本次交通事故损伤所需的误工期限拟为6个月,护理期限拟为3个月,营养期限拟为3个月。原告高代丽系农业家庭户,其父高明辉与其母魏金美共生育包括原告在内的五个子女。原告与丈夫自2009年4月来绍务工,至事故发生时,暂住于柯桥街道兴越西区11-6号车库。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9116.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8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10021.75元、误工费19769.4元、残疾赔偿金162799.65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0779.65元)、交通费1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6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4050元,合计252175.03元。被告方沈铭在事故发生后已垫付38329.87元。原告其余损失未获得赔偿,遂成讼。同时查明,被告方沈铭系肇事车辆浙D×××××轿车的车主,在被告人保绍兴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同时投保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要求本案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另查明,本次交通事故另一伤者邓金刚已于2012年12月4日起诉来院,经本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如下:一、被告方沈铭赔偿原告邓金刚医疗费等合计10000元,已支付32000元,款已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应赔偿原告邓金刚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等合计22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时,将该22000元支付给被告方沈铭,款于2013年2月14日前付清;三、原告邓金刚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事实认定,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门诊收费收据、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医疗诊断证明书、户口本复印件、红建新村居委会、绍兴县中国轻纺城湖北商会出具的证明、暂住证、流动人口登记表、证人刘某、李某证言,被告方沈铭提供的门诊收费收据,被告人保绍兴分公司提供的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2012)绍民初字第4168号民事调解书及当事人在庭审中所作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事故所作的认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结论客观公正,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保绍兴分公司作为交强险的保险人,首先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可以参与交强险限额分配的权利人有本案原告及案外人邓金刚,为公平起见,本案交强险医疗费用分项限额以由原告与邓金刚各分配5000元,死亡伤残分项限额以由原告分配110000元为宜。本案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合计获得赔偿115000元【医疗费用5000元+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不足部分137175.03元,根据事故认定,依法应由侵权人全部承担,因肇事车辆已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附加投保不计免赔率险,根据保险合同,应由被告人保绍兴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对被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份额承担全部赔付责任,两项合计252175.03元。为减轻当事人讼累,本院对被告方沈铭已支付款项一并予以理涉。对于如何确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现分述如下:1.医药费一项,首先应加上原告为配合重新鉴定花去的门诊医疗费794.1元,其次应扣除住院伙食费1420.3元,本院核定为39116.23元。被告人保绍兴分公司辩称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费用10743.19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期间应享有伙食补助,现原告在绍兴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74天的情况属实,本院予以支持,计算标准为20元/天,合计20元/天×74天=1480元。被告人保绍兴分公司辩称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应当以15元/天计算不当,本院不予采纳;3.营养费一项,原、被告达成一致,本院认定为20元/天×90天=1800元;4.护理费一项,原、被告达成一致,本院认定为10021.75元;5.误工费一项,被告人保绍兴分公司辩称误工费应当提交因交通事故造成收入减少的相应证明,如果原告是个体工商户,应当提供工商部门的营业执照,因此原告的误工费应当以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虽系农业家庭户,但其与丈夫自2009年4月来绍务工至今,且事故发生时暂住于柯桥街道兴越西区车库。证人刘某、李某的证言以及红建新村居委会、绍兴县中国轻纺城湖北商会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原告与其丈夫来绍后一直以经营早点摊为生,原告的误工费标准应该参照2012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对被告人保绍兴分公司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同时结合鉴定意见确定误工时间为180天,误工费具体金额调整为109.83元/天×180天=19769.4元;6.残疾赔偿金一项,被告人保绍兴分公司辩称残疾赔偿金标准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缺乏依据,即便要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也要按照农村户口计算。本院认为,本案事实表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一直以经营早点摊为生,且摆放地点均在城区内,可以认定原告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且居住在城区,故原告残疾赔偿金标准应该按照2012年度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参照鉴定意见原告的伤残等级确认伤残等级系数为22%,具体为34550元/年×20年×22%=1520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一项,被告人保绍兴分公司认为本次交通事故并不使原告丧失劳动能力,故对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而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以此导致的收入损失,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现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两处伤残的情况属实,被告依法应予以赔付。原告父亲高明辉与母亲魏金美共生育包括原告在内的五个子女的情况属实,本院予以认定。由此,被扶养人生活费具体变更为10208元/年×13年×22%÷5+10208元/年×11年×22%÷5=10779.5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后,残疾赔偿金共计162799.65元;7.交通费一项,本院酌情认定为15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一项,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损害的结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酌定为8000元,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本院予以支持;9.鉴定费一项,本院根据鉴定费发票认定为4050元;10.残疾辅助器具费,被告人保绍兴分公司辩称残疾用具费缺乏相应的医生诊断证明,且与交通事故合理性有异议。本院认为,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可以证明原告罹患左耳轻度听觉障碍,右耳中等重度听觉障碍已为事实,根据医学常识结合审判实践经验,原告今后需要相关残疾器具加以辅助其日常生活,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求予以支持,根据绍兴市残疾人用品用具供应服务站出具的发票,本院认定为363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应赔偿原告高代丽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252175.03元,因被告方沈铭已支付原告高代丽38329.87元,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在履行上述义务时支付给原告高代丽213845.16元,支付给被告方沈铭38329.87元,上述款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高代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权利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3元(原告申请缓交),减半收取2452元,由原告高代丽负担250元,被告蒋玉琴负担2202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鉴定费33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国鑫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