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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仙民初字第77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杨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仙民初字第773号原告:杨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潘崇力,浙江安州律师事���所律师。被告:陈某甲,农民。原告杨某与被告陈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顾争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杨某及委托代理人潘崇力、被告陈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4年在仙居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5年8月2日生女儿陈某乙。双方约定原告入赘被告家。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经常为琐事争吵。被告看不起原告是乡下人,对原告颐指气使,并在家庭生活及与原告家人相处过程中,表现出极大私心。原、被告双方价值观相差甚远,且分居已有四、五年,双方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2004年,原、被告登记结婚后,原告个人出资装修了位于仙居县光明山路的房屋,作结婚新房使用。2007年��原、被告出资对被告父母所有的位于仙居县城关燥塘巷老房子进行推倒重建。另位于仙居县房屋为原告父母所有。原、被告双方无其他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有共同债务15000元。现原告起诉要求:一.判令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儿陈某丙,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被告陈某甲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发生争吵是因2012年被告发现原告有外遇。对于财产方面,位于仙居县光明山路房屋装修由被告母亲出资装修的,燥塘巷的房屋是被告外婆留下的,也是被告母亲出资重建。原、被告在仙居县有两间房屋,地基是原告父母所有,房屋由原、被告出资建造。双方还有共同财产,存款100000元在原告处,无共同债权,有共同债务30000元。为此,被告提供以下证据:1.购买装修横溪房屋的材料清单14份,条子2份,证明该房屋是2010年至2012年装修的;2.账���交易明细3份,证明原、被告双方有共同存款100000元,现全部在原告处。原告质证认为:1、对装修横溪房屋的材料清单14份、条子2份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上述清单和条子是原告帮原告父亲拉货,原告父亲不识字,所以写原告名字;2、对于账户交易明细3份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都有异议,认为存款是谁取的,是谁用的尚不清楚,即使是原告取的,也不能证明该存款就是原告使用。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在仙居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陈某乙。现原告以双方性格不合,分居已满四、五年,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以及本院依法调取的原、被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办理结婚登记,建立家庭,抚育子女,可见双方已建立真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今后只要双方多作沟通,多为对方及家庭考虑,珍惜夫妻感情,双方和好还有希望。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要求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代理审判员  顾争敏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杨玲玲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