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古民初字第113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英平,杨志新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古民初字第1132号原告刘英平,女,1969年1月8日出生,身份证号130229196901085823,汉族,无职业,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东窑东黄庄3排5号。被告杨志新,男,1970年7月3日出生,汉族,唐山国义钢厂职工,住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习家套乡黄坨村东街34号。本院在审理原告刘英平与被告杨志新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刘英平于2013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刘英平申请撤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英平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0元,由原告刘英平负担。审判员  李永顺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 静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