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民初字第116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兰某某与季某某、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某某,季某某,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民初字第1160号原告兰某某,女,1944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宗广,台前县孙口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季某某,男,1984年8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责人李秀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焦聪利、陈冲,河南公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兰某某诉被告季某某、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某某委托代理人刘宗广,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焦聪利、陈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季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兰某某诉称,2013年2月8日21时许,被告季某某驾驶豫JJ93**号小型轿车沿台前县候庙镇街里公路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兰某某驾驶的三轮车发生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兰某某受伤。本次事故经台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认定,认定季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兰某某无责任。本次事故后经交警大队事故科多次调解未果,并且肇事车辆豫JJ93**号小型轿车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该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台前县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88674元,庭审时变更为94024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季某某无任何答辩意见。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过高,只应支持其合理合法部分。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8日21时许,被告季某某驾驶豫JJ93**号小型轿车沿台前县候庙镇街里公路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兰某某驾驶的三轮车发生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兰某某受伤。本次事故经台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季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兰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兰某某在台前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后转院到濮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46天,被诊断为骨盆骨折、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并双侧血胸。在台前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产生住院费3719.25元,在濮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产生住院费39211.43元,在濮阳市红十字医院产生门诊检查费490元,共计43420元。2013年6月10日,原告兰某某经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两处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7200元。肇事车辆豫JJ93**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被告季某某,该车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并且事故发生在投保有效期内。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诊断证明、医疗发票、每日清单、病历、住院证、出院证、保险单抄件、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李保红车辆评估报告书、评估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原告兰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因豫JJ93**号小型轿车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应当由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根据法律规定,本院认定原告各项费用如下:医疗费43420元(根据有关医疗票据)。营养费,计为10元/天×50天=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计为30元/天×50天=1500元。护理费,按照原告主张按农林牧渔业行业标准折合57元/天计算,计为57元/天×50天=2850元。伤残赔偿金,按照原告主张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计算,计为7524.94元/年×11年×20%=16554元。伤残鉴定费,700元(根据鉴定费票据)。后续治疗费,7200元,(根据后续治疗费用的评估意见)。后续治疗费用的评估费,600元(根据评估费票据)。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残情况本院酌定为8000元。交通费,计为20元/天×50天=1000元。以上共计8232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原告兰某某8232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兰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承担1858元,由原告兰某某承担2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兰 晓审 判 员 韩跃群人民陪审员 仝 军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曹 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