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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昌商初字第41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高超、高向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超,高向阳,高子林,高燕青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商初字第417号原告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友彪,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海山,该公司职工。被告高超。被告高向阳。被告高子林。被告高燕青。原告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高超、高向阳、高子林、高燕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海山,到庭参加了诉讼,四被告高超、高向阳、高子林、高燕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借款人高超2011年8月31日在原告贷款5万元,于2012年4月20日到期,由高燕青、高向阳、高子林为其担保。到期后,借款人高超未履行合同约定偿还本息,拖欠3.8万元及利息未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8万元及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四被告高超、高向阳、高子林、高燕青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5日,四被告高超、高向阳、高子林、高燕青与原告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高超提供借款资金最高限额50000元,借款有效期限自2010年8月15日起至2011年4月24日止。自实际提款之日起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20日,如贷款逾期,在借款凭证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50%逾期利息,借款人在贷款期间不能按期支付利息的,以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按季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联保小组成员在规定的期间内,在债权人处连续发生的贷款义务,实际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凭证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8月31日为被告高超提供借款资金5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10.1133‰,还款日期至2012年4月20日。截止至2013年10月16日,本金尚欠29500元,利息共计11115.73元。另查,昌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变更为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债权债务由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现金交易记录,法人营业执照、批复等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高超、高向阳、高子林、高燕青签订的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高超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偿还。三被告高向阳、高子林、高燕青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该借款的偿还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高超追偿。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超偿还原告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9500元及利息(其中,2013年10月16日之前的利息共计11115.73元,之后的利息按双方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内给付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三被告高向阳、高子林、高燕青对被告高超借款本息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高超追偿。三、驳回原告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75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平审判员 王 坤 刚审判员 齐 登 强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董盼盼3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