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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邮界民初字第043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董美生与李兰平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美生,李兰平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邮界民初字第0431号原告董美生,男。委托代理人李明辉,高邮市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兰平,号。委托代理人金元龙,江苏日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美生与被告李兰平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玉来适用简易程序,于立案当天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美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明辉,被告李兰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元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1997年1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婚后因性格不合,被告常年与原告纠缠和争吵,影响原告的正常工作和生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育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辩称,原告所诉部分不实,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董美生与被告李兰平于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1997年1月24日登记结婚,1997年11月29日生育一子,取名董松毅。婚后,由于性格不合,双方经常为琐事争吵,引发夫妻矛盾。近年来,被告怀疑原告与其他异性之间有暧昧关系,因此导致夫妻感情恶化。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遂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结果表予以证实,当事人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因原、被告双方分歧较大,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告董美生与被告李兰平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一年多之后于1997年结婚,婚前基础尚可。结婚当年即生育一子,说明双方在婚后一度感情较好。原、被告的夫妻关系之所以出现危机,主要原因在于双方缺乏有效沟通与交流,相互之间不够信任,导致夫妻感情逐渐淡漠。综合分析原、被告的婚前基础及婚后生活来看,原、被告之间虽有矛盾,但双方仍有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破裂的程度,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希望原、被告双方今后能够增强家庭责任感,相互信任,加强沟通与交流,合力维系家庭的完整和稳定,为子女成长营造一个良好的环境。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董美生与被告李兰平离婚。案件受理费17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董美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依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玉来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方杰附本案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