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富民一初字第267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向毅诉古清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毅,古清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富民一初字第2677号原告向毅,1974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委托代理人邹毅,四川华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古清平,男,1982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原告向毅诉被告古清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毅及其委托代理人邹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古清平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毅诉称:被告古清平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2012年1月18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2年10月17日;2012年4月11日和2012年5月28日,被告古清平又分别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和100000元,借款期限均为半年,上述三次借款共计500000元,借款逾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到期日起至还清借款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古清平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古清平因经营需资金周转,于2012年1月18日出具借条向原告向毅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7月17日,后又延期至2012年10月17日;2012年4月11日和2012年5月28日,被告古清平又分别出具借条向原告向毅借款200000元和100000元,借款期限均为半年,上述三次借款共计500000元,原告向毅通过银行转账和支付现金的形式支付给了被告古清平,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古清平至今分文未还,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古清平偿还本金500000元及利息。在诉讼过程中,依原告的申请,本院对被告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上述事实,由本院综合审查原告所举证据及当庭陈述后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借款到期后,应及时偿还借款,原告的请求合法,应予支持。虽双方未约定利息,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自借款到期后的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古清平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向毅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分别自2012年10月18日起按本金200000元、2012年10月12日起按本金200000元、2012年11月29日起按本金100000元计算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满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000元,、财产保全费3128元、公告费1000元,共计13128元,由被告古清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XXX代理审判员 卢玉丹人民陪审员 郭学淑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罗雪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