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景执字第570-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联社对王金峰结案裁定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金峰,岳焕春,刘向军,贾焕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景执字第570-2号申请执行人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张惠斌,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唐庆忠,男,1968年9月12日出生,该社职工。被执行人王金峰,男,1965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景县。被执行人岳焕春,女,1965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景县。被执行人刘向军,男,1957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枣强县。被执行人贾焕菊,女,1951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景县。申请执行人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王金峰、岳焕春、刘向军、贾焕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3年5月8日作出(2013)景民二初字第99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2013年8月19日申请执行,申请标的额为350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出具被执行人已将该款全部还清的证明,申请执行人自愿交纳执行费42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1)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3)景执字第570号执行案件予以结案。本裁定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判员 宋宪超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明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