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兴民初字第168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兴民初字第1683号关于原告谭╳╳诉被告樊╳行、樊╳伟、樊╳敏、樊╳和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XX,樊X行,樊X伟,樊X敏,樊X和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兴民初字第1683号原告谭XX。法定代理人陈XX。委托代理人韦X检,广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韦X明,广西XX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樊X行。委托代理人莫XX。被告樊X伟。被告樊X敏。被告樊X和。原告谭XX诉被告樊X行、樊X伟、樊X敏、樊X和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7日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谭XX于年8月1日申请追加樊X敏、樊X和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依法准许,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XX的法定代理人陈XX及其委托代理人韦X检、韦X明,被告樊X行及其委托代理人莫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樊X伟、樊X敏、樊X和经合法传唤,无故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XX诉称,2012年10月,被告樊X行找原告及谭勇、谭相顶、谭永科、谭相转等人帮其装修新房,双方口头约定:批墙面每平方米按23元计付工钱,被告樊X行负责装修材料,并提供装修人中餐,装完工后20日内结付工钱。2012年11月7日,被告樊X行通知原告等人进场装修,2012年11月12日上午9时许,原告在批房屋墙面时,因木架的一根柱子突然断开,原告从架子上摔了下来,导致受伤。被告樊X行等人立即将原告送到来宾市中医院治疗。医院诊断:1、颈4-7水平颈髓损伤并高位截瘫;2、脑震荡;3、胸7椎体压缩性骨折;4、头部软组织损伤;5、颈4-7椎板骨折;6、颈6椎体骨折。原告住院18天后,因付不起住院费用,被迫于2012年11月30日出院。因病情恶化,同年12月8日到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院检查医治,并住院20天,又再因无钱被迫出院回家。2013年5月4日因病情再次恶化,又到来宾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仍未能治愈。2013年3月20日,经来宾市桂中司法鉴定所鉴定,确认为一级伤残。原告伤后,共用去医药费86151.73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300元。被告只给付医药费25000元,其余费用拒绝支付。为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86151.73元、误工费8753.30元(按建筑业年平均收入25157元,2012年11月12日至2013年3月19日共127天,即25157元÷365天×127天)、护理费384978.60元(其中住院护理费19131元年÷365天×45天+19131元×20年)、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120160元(6008元/年×20年)、鉴定费1300元、营养费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373元[其中父亲谭永豪3484.30元(4878元/年×5年÷7人)+母亲陈美英4181元(4878元/年×6年÷7人)+儿子谭斯一6707.30元(4878元/年÷12月×32月÷2人)]、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共计679516.60元,减去被告樊X行已付25000元,尚欠654516.60元。被告樊X行辩称,被告樊X行与原告谭XX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不是雇佣关系。承揽关系中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在承揽工程后,在施工中自身受伤,依法应自行承担责任。被告樊X行与儿子樊X伟、樊X敏、樊X和已分家,且原告是为被告樊X行的房屋装修时受伤,与樊X伟、樊X敏、樊X和无关,原告诉请被告樊X行、樊X伟、樊X敏、樊X和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樊X伟、樊X敏、樊X和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6日,被告樊X行到谭勇家,与原告谭XX遇见,经了解得知被告樊X行新建的楼房未装修,于是提出为被告樊X行装修。双方口头约定:墙面批荡按每平方米按23元计付工钱,被告樊X行负责装修材料,并提供装修人中餐,装修完工后20日内结付工钱。被告樊X行备好装饰原料后通知原告,2012年11月7日,原告谭XX叫上谭勇、谭相顶、谭永科、谭相转等人进场装修。2012年11月12日上午9时许,原告在施工时,因木架的一根柱子突然断开,原告从架子上摔了下来,导致受伤。被告樊X行等人立即将原告送到来宾市中医院治疗。医院诊断:1、颈4-7水平颈髓损伤并高位截瘫;2、脑震荡;3、胸7椎体压缩性骨折;4、头部软组织损伤;5、颈4-7椎板骨折;6、颈6椎体骨折。原告住院18天后,因付不起住院费用,被迫于2012年11月30日出院。由于病情恶化,同年12月8日到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院住院检查医治20天,因无钱被迫于同月28日出院。2013年5月4日至11日又到来宾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仍未能治愈。2013年3月20日,经来宾市桂中司法鉴定所鉴定,确认为一级伤残。原告伤后,共用去医药费83257.86元(其中来宾市中医院54514.96元、广西医科大附院24725.99元、来宾市人民医院3650.91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300元,依据2012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农业的人年平均收入计算,误工费6656.54元(从受伤之日2012年11月12日至定残日2013年3月19日共127天,即19131元年÷365天×127天)、护理费384978.62元(其中住院护理费19131元年÷365天×45天+19131元年×20年)、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40元/天×45天)、残疾赔偿金104620元(5231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7218.86元[其中父亲谭永豪3007.86元(4211元/年×5年÷7人)+母亲陈美英4211.00元(4211元/年×7年÷7人)+儿子谭斯一4211.00元(4211元/年×2÷2人)],共计596042.88元。另查明,被告樊X行已支付给原告谭XX医药费25000元。原告的父亲谭永豪1934年7月20日出生,母亲陈美英1939年8月17日出生,儿子谭斯一1997年8月1日出生。原告有同胞兄弟姐妹共7人。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樊X行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医院疾病证明、医药发票、住院费用清单、病历记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本证人、调查某某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谭XX受雇于被告樊X行,为其提供劳务,二者之间应为雇佣劳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樊X行作为雇主未尽安全防护措施,应对原告谭XX在房屋装修施工过程中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谭XX在未确保安全情况下施工,自身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失,应减轻雇主樊X行的赔偿责任。根据二方过错程度,对事故造成原告谭XX人身损害,被告樊X行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谭XX应承担30%的责任。原告谭XX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596042.88元。被告樊X行应承担赔偿损失的70%即417230.02元,扣除已垫付的25000元,现仍应赔偿392230.02元,对其他超出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赔偿的营养费、精神损失费及按建筑业人年均收入为标准计付损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另外,被告樊X行辩称与原告谭XX之间是承揽关系,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诉请被告樊X伟、樊X敏、樊X和赔偿损失,亦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樊X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谭XX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392230.02元;二、驳回原告谭XX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345元,由原告自行承担4146元,被告负担6199元。原告已预交1000元,本院不再办理退还手续,由被告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以在本判决内容生效后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345元。款汇: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来宾支行营业部,帐号:148101040016700。逾期仍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曾XX审 判 员 韦XX人民陪审员 欧XX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石XX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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