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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倴刑初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李长清犯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长清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倴刑初字第23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长清,男,1988年8月30日出生于河北省滦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0年12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2013年5月18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滦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滦南县看守所。滦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滦南检刑诉(2013)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长清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滦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国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长清及其辩护人李凤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滦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长清伙同吴学礼(另案处理)向于某乙催要所欠赌资75000元未果,遂于2013年2月27日13时至同年2月28日17时,非法限制其人身自由长达28小时。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以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长清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李长清在法庭审理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未提出异议。辩护人李凤川辩称:被告人李长清认罪态度好,对被害人没有殴打行为,且被害人有过错,请合议庭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长清伙同吴学礼(另案处理)向于某乙催要所欠赌资75000元未果,遂于2013年2月27日13时许,驾车强行将被害人于某乙从滦南县城带至滦县响嘡镇一居民楼内进行看管,在看管期间对于某乙实施殴打逼迫其筹款,直至2013年2月28日17时许于某乙借机逃跑,非法限制其人身自由长达28小时。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于某乙陈述证实:2012年7、8月份,我在赌局上借了吴学礼和被告人李长清7万元钱,从那以后我一直躲着他们。他们俩多次带人找我要账。2013年2月27日下午1点多,我打出租车往后曲荒店的家里走,吴学礼和李长清带着一个瘦高个小伙开着一辆黑色雅阁车在永新纸厂北侧300米处将出租车强行截停,李长清和瘦高个小伙下车把我从出租车上强行拽下来装进了雅阁车后座上,他们俩看着我,吴学礼开车将我带到了滦县响嘡镇燕山村一带一栋居民楼中,到了楼上瘦高个小伙就走了。吴学礼和李长清让我还钱,我给我父亲打电话让他找钱。过了2个小时,一个矮小伙也来看着我。下午5点多,我偷着发短信被矮个子发现,吴学礼打了我两巴掌,还吓唬我,我未反抗。晚上我在一个卧室的地上睡觉,矮个子看着我,吴学礼回家了。第二天早晨吴学礼回来后问找钱的事,我父亲在电话里和他周旋,下午2、3点钟吴学礼让我打了75000元的欠条,到了5、6点钟我趁机从窗户跳窗逃走了。2、证人于某乙证实:2013年2月27日下午4点26分,我儿子给我打电话,说他在滦县,让我给他找6万元钱,我问是什么钱,他说是欠别人的高利贷,说到这儿电话让别人抢过去了,一个中年男子对我说你赶紧给你儿子找钱吧,说完就把电话挂了,我马上将电话打过去,是我儿子接的电话,我儿子还是让我送钱,说完电话挂了,等我再打过去,那边的电话已经关机了,于是我报了案。3、证人高某就李长清向她要租房钥匙的情节作了证实。4、于某乙的辨认笔录证实:吴学礼和李长清是对其实施非法拘禁的人。5、本院2010年12月6日作出的(2011)倴刑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李长清于2010年7月1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其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本院(2011)倴刑初字第10号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李长清于2010年12月9日被释放;从被刑事拘留至被释放,期间被羁押144天。6、被告人李长清供述了非法拘禁被害人于某乙的经过,所供情节与被害人于某乙的陈述和证人于某乙的证言基本一致。7、常住人口信息证实:李长清出生于1988年8月30日。8、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实:吴学礼出生于1971年10月10日。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长清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具有殴打行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滦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长清犯非法拘禁罪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应予采纳。被告人李长清系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李长清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李凤川关于被告人李长清认罪态度好,对被害人没有殴打行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信。本院为保护他人的身体自由权,根据被告人李长清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长清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撤销本院(2011)倴刑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书判处被告人李长清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的缓刑部分,与本案所犯新罪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8日起计算,减去原犯盗窃罪被羁押的144天,实际至2015年12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宋宝平审判员  刘振祝审判员  王仲善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丹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