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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民申字第85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叶邦明与丁玉妹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叶邦明,丁玉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民申字第85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叶邦明。委托代理人:胡德云。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丁玉妹。再审申请人叶邦明因与被申请人丁玉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浙台商终字第3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叶邦明申请再审称:1.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审认定双方经结算后确认的30万元欠款之中,10万元系丁玉妹出借给案外人周德南的借款,应予扣除。2.原审对债权基础事实及转化为借贷关系合法性的认定,在适用法律上存在错误。叶邦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之规定的申请再审。被申请人丁玉妹提交意见称:1、对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2.叶邦明申请再审称30万元结算数额错误,这与其一、二审答辩意���自相矛盾。3.借条系合法出具,不存在丁玉妹胁迫叶邦明出具借条的情形。一、二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叶邦明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焦点在于:1.案涉借条真实性及效力的认定;2.新证据是否成立,能否推翻原审判决。关于借条真实性及效力问题。根据丁玉妹一审提交的借条,载明“本人叶邦明今向丁玉妹借到现金人民币叁拾万元正(300000元),落款时间为2011年9月6日。”对于该份借条的真实性,叶邦明抗辩称“根本没有向丁玉妹借款,该借条系丁玉妹指使他人强迫叶邦明书写”,但叶邦明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在不能否定借条真实性,以及不能证明该借条系受胁迫出具的情形下,原审认为双方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属合法民间借贷,并无不当。至于叶邦明提出原审对该债权债务关系形���的事实未经审查,这主要是因为叶邦明所主张的“没有向丁玉妹借款”、“丁玉妹反欠叶邦明很多款项”、“所谓借款均发生在丁玉妹与叶邦明儿子叶迪经营公司期间”等事实,其均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或已由案外人另案主张权利。故原审在叶邦明不能举证证明案涉借款形成属非法的情形下,未采信叶邦明的陈述,亦无不当。关于新证据。叶邦明申请再审提交的新证据内容为:1.三门县人民检察院调查笔录。首先,该证据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其次,即使该证据真实性可以认定,但调查对象是案外人韩才明,其在调查中陈述“曾向案外人周德南出借过账户,周德南通过电话向一个女人借款10万元,并指示对方将款项汇入韩才明出借的账户。”该内容显然也无法直接证明叶邦明所主张的本案30万元借款之中,10万元与其无关的事实,该证据���本案的关联性难以认定。再次,叶邦明提交一份署名为周德南的《证明》,但也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同时,其内容也因双方均未申请周德南出面作证,且与叶邦明原审中的抗辩理由存在矛盾而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因此,无法采信。综上,叶邦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叶邦明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贾黎文代理审判员  徐济时代理审判员  杨 席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徐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