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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莲民三初字第0076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王俊杰诉尤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俊杰,尤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莲民三初字第00768号原告王俊杰,男,汉族,个体户。委托代理人闫传军,陕西同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尤涛,男,汉族。原告王俊杰诉被告尤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闫传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尤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7月,被告称其家中有事急需用钱,请求原告帮忙。原告考虑被告在莲湖区大兴新区土地储备中心工作,在原告的商铺拆迁中与被告认识,考虑到在今后的拆迁过程中可能会用到被告,所以原告答应了被告的借款要求。原告分三次借给被告共计14万元人民币,第一次5万元,第二次5万元,第三次4万元。2011年7月16日,被告给原告写下14万元的借条,并保证在2011年12月31日前全部还清,如未还清,愿承担一切责任。还款期限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脱,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商还款事宜,被告找各种理由不愿意见面,原告无奈诉至本院,请求:1、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14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16143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尤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原告在商铺拆迁过程中认识被告,被告向原告提出借款要求,原告分三次借给被告共计14万元人民币。2011年7月16日,被告给原告写下借款14万元的借条,并承诺在2011年12月31日前全部还清,如未还清,愿承担一切责任。借款期限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脱,原告无奈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借条、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持有署名为被告尤涛的借条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定原告王俊杰与被告尤涛之间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尤涛向原告借款,没有按照借条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已经构成违约。被告尤涛应当向原告王俊杰偿还借款并承担借款期限届满后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本案原告主张借款及借款期限届满后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尤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俊杰借款140000元并承担利息(以14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4元,由被告尤涛承担(原告已预交,执行时由被告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晓萤人民陪审员  裴惠荣人民陪审员  董晓旭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高 瑞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