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敦民初字第229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郭宝祥与刘永刚、王发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宝祥,刘永刚,王发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敦民初字第2290号原告郭宝祥,男,汉族,无职业,住敦化市。委托代理人胡春江,吉林冠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永刚,男,汉族,无职业,住敦化市。被告王发枝,女,汉族,无职业,住敦化市。原告郭宝祥诉被告刘永刚、王发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宝祥及委托代理人胡春江、被告刘永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发枝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宝祥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10月8日,被告刘永刚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千分之三。2011年11月3日,被告刘永刚再次向原告借款3万元,被告刘永刚两次共向原告借款28万元,多次索要不还,现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28万元及利息25500元。被告刘永刚辩称,借款事实存在,我借了本金共24万元,这钱我用了挺长时间。本金24万元是分两次借的,第一次21万元,是用于做买卖,利息4万元我也没意见,第二次3万元,是我媳妇生孩子用。现在暂时没钱还。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借款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刘永刚于2011年10月8日向原告借款21万元,双方约定给付利息4万元,被告打了一张25万元的欠条。借款时间是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刘永刚质证无异议。证据2、借条一份。证明2011年11月3日被告刘永刚向原告借款3万元,借款用途是被告王发枝生孩子没有钱。借款时间是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刘永刚质证无异议。被告刘永刚、王发枝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上述证据分析评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刘永刚无异议,两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采信的证据,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刘永刚、王发枝系夫妻关系,2011年10月8日被告刘永刚用于做生意向原告借款,原告郭宝祥与被告刘永刚在签订的借款协议书上,写明原告借给被告人民币25万元,期限为2011年10月8日至2011年12月8日,利率按千分之三计算。双方实际借款金额为21万元,4万元为利息。同年11月3日,因被告王发枝生孩子,被告刘永刚又向原告郭宝祥借款3万元,约定还款期限2011年11月15日。以上款项均已逾期,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刘永刚在原告郭宝祥处借款,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与被告刘永刚于2011年10月8日借款25万中,实际借款为21万元,另4万元为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此款借款期限为2011年10月8日至2011年12月8日,已约定了利息4万元,又按月千分之三重复计算利率,利率已远远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因此,对利息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部分不予保护。对原告主张利息共计65500元,并未超出从2011年10月8日至2013年7月18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四倍,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21万元及利息655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同时,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于2011年11月3日借款3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刘永刚、王发枝系夫妻关系,此债务形成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借款用于家庭生活,因此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刘永刚、王发枝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永刚、王发枝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郭宝祥借款24万元及利息655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5882元,减半收取2941元,其他费用50元,合计2991元,由被告刘永刚、王发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宋 杰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闫英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