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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初字第107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南民初字第1075号原告姜守集诉被告高寅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守集,高寅线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1075号原告姜守集,男,196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贵港市港南区八塘镇岑西村上屋屯人,住该××号。委托代理人李浩,男,1973年11月1日出生,汉族,贵港市港南区荣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该所。被告高寅线,男,1971年2月27日出生,汉族,技术工人,贵港市港南区八塘镇高朗村西岸屯人,住贵港市××南区××工业××贵港市××化肥××有限公司宿舍。委托代理人邱一钊,男,1974年3月5日出生,汉族,贵港市金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该所。原告姜守集诉被告高寅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5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守集诉称,2013年6月10日,被告驾驶桂RU26**号摩托车由岑西村往横岭圩方向行驶,原告驾驶无牌号摩托车由对向驶来,至八塘镇岑西村抽水站附近路段两车相会时发生碰撞,造成原被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29570.4元;2、误工费56.3元(农业)×(23+30)天=2983.9元;3、护理费56.3元×23天=1294.9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23天=920元;5、交通费500元。合计35269.2元。因被告拒绝赔偿,为此,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5269.2元。被告高寅线辩称,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书存在瑕疵,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所以对留陪人1名及休息1个月法院不应支持。原告的诉讼有部分主张没有依据,误工费、护理费不应按农林牧业计算,原告是农民应按2013年度广西标准农村标准计算16.46元/天,住院伙食费没有异议,交通费从八塘镇岑西村坐班车到贵港市5元/次×3人×3次×2。本次事故被告只应承担60%的责任,原告应承担40%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0日,被告驾驶其本人的桂RU26**号二轮摩托车由贵港市港南区八塘镇岑西村往横岭圩方向行驶,原告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由对向驶来,至八塘镇岑西村抽水站附近路段两车相会时发生碰撞,造成原、被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处理后查明,被告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较大过错,原告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在本次事故中存在一定过错,认定被告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参照2013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29570.4元;2、误工费2981.6元{20534元/年(农林牧渔业)÷365天×(23+30)天};3、护理费1293.9元{20534元/年(农林牧渔业)÷365天×23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40元×23天);5、交通费200元。合计34965.9元。因赔偿问题,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贵公交二认字(2013)第1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住院收费收据、住院费用详细清单各一份等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损失是多少,责任如何分担。本院认为,交通警察部门认定被告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是客观、公正的,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的违法行为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以及双方违法的具体情况,双方应按2:8的比例分担为宜,即被告应当承担80%。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数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200元。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为34965.9元。被告应当承担27972.7元(34965.9元×80%),剩余部分由原告自己承担。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全部支持,合理合法部分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实际伤情,原告在住院期间需要一人护理及出院后需休息一个月是符合客观实际的,被告主张对诊断证明书中留陪人1名及休息1个月法院不应支持,对此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主张其只应承担60%的责任,与该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不相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寅线赔偿原告姜守集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27972.7元;二、驳回原告姜守集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4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姜守集负担71元;被告高寅线负担270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51010120018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伍星毅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郑棉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