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仑民初字第165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储华与沃绍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储华,沃绍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仑民初字第1655号原告:储华。被告:沃绍真。原告储华与被告沃绍真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宗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储华起诉称:2013年6月2日上午,被告沃绍真骑电瓶车违法载人超速行驶,原告骑电瓶车行驶在柴桥街道万景山路往聚富路左转时,被其电瓶车撞倒,造成原告左肩锁骨断裂。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医疗费及误工费等双方各负一半责任。原告还需后续治疗。原告多次通过交警向被告催要均无果。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4080.24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误工费12400元等合计31480.24元。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合计13240.12元(按照50%计算,并扣除已付2500元)。原告储华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CR报告单、医疗费票据、住院汇总清单、病员证明、工资证明等证据以证所诉事实。被告沃绍真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开庭审理,原告举证、质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核,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工资证明除外)均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并结合原告陈述,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6月2日7时38分许,被告驾驶宁波L078183号电瓶车沿万景山路自西向东行驶至聚富路路口处时,恰遇同方向右侧原告驾驶的舟山D01316号电瓶车左转弯,两车避让不及发生刮碰,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简易程序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和原告均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当日到北仑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月11日出院,住院期间行左锁骨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住院9天。2013年8月2日,该院出具病员证明,载明:建议二期拆除内固定费用约5000元等。被告已支付给原告25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本院分别分析认定如下:⒈关于医疗费14080.24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经核算,本院确定为14076.24元。⒉关于后续治疗费5000元。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并参照医疗机构的建议,本院予以认定。⒊关于误工费12400元(3100元/月×4个月)。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并参照相关标准,经审核,原告主张合理,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系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驾驶非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非机动车发生刮碰,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与原告均应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驾驶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遭受损害,且负事故同等责任,具有过错,应当对原告的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损害赔偿之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其对自身损害结果的发生也具有过错,依法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和事故责任,本院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承担50%的责任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以本院确定为准,不合理部分应予剔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沃绍真应赔偿原告储华因本起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14076.24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误工费12400元等合计31476.24元中的50%计15738.12元,扣除已付2500元,尚应赔偿13238.12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储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1元,减半收取65.50元,由被告沃绍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朱宗游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王萍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