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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刑初字第108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刘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刑初字第1085号公诉机关东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20日被东阳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3)1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潘善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俞某乙的儿子俞某丙向被告人刘某甲的父亲刘某丙借款人民币4万元,后一直未还。2013年3月31日下午,被告人刘某甲和刘某乙前往俞某乙家讨要借款。因俞某乙不愿归还,双方发生争吵。刘某乙上前劝架时,被俞某乙推倒在地。被告人刘某甲见状即上前殴打俞某乙,俞某乙则逃跑,跑至刘某丁家门口时摔倒在地,被告人刘某甲上前用拳头击中俞某乙鼻脸部,致俞某乙鼻骨粉碎性骨折,属轻伤。后双方扭打在一起,被告人刘某甲拿刘某丁家的一条小木凳殴打俞某乙头部。在本院审判阶段,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刘某甲与被害人俞某乙就经济损失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并已按协议兑付。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俞某乙的陈述、证人刘某乙、俞某甲、俞某丽的证言、医院病历、公安机关制作的证据保全清单及照片、现场笔录、现场照片、东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本院制作的调解协议书、赔付凭证、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刘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非法损害公民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刘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刘某甲的犯罪情节及其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上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韦海华人民陪审员  俞日晶人民陪审员  丁星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包樱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