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玄少民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03-26
案件名称
费某甲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费某甲,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玄少民初字第99号原告费某甲,男,1970年5月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悦,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女,1969年2月2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孙韬、杨婉冰,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费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冬冬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费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悦、被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孙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费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9月30日结婚,1995年3月25日生有一女。婚后双方在性格、思维方式、观念上差异很大,长期没有共同语言,家庭生活处于冷战状态。因双方对离婚一事无法达成共识,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李某辩称,原、被告双方是大学同班同学,在大学期间建立恋人关系,双方在湖北读大学,被告是湖北人,为了和原告结婚,一个人来到江苏,两人比较恩爱;最近两年,因为原告去连云港工作,再加上被告性格内向,不善于主动交流,致双方关系冷淡;女儿现读高三,双方为了孩子上学,在外租房子居住;原告说不出具体的离婚理由,结婚20年的夫妻因为一段时间的分居交流少就离婚,是不恰当的,故不同意离婚,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8年相识恋爱,1993年9月30日结婚,1995年3月25日生有一女费某乙。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近期,双方缺乏沟通和交流,致夫妻感情受到影响,故原告以诉称为由诉至本院。审理中,因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各执一词,且原告不同意调解,致本案无法调解。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复印件及本院庭审笔录等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原告因工作原因至外地工作,双方缺乏沟通,致夫妻感情受到影响,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被告双方均应正视夫妻关系中存在的问题以及婚姻的现实状况,通过各自努力,改善夫妻关系。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遇事冷静处理,互谅互让,珍惜双方感情,夫妻关系好转是有可能的。故原告坚持要求离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费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丁冬冬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程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