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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鹿商初字第178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曾海蓉、余增磊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银行,曾某某,余某某,A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鹿商初字第1783号原告:某银行。代表人:俞某,行长。委托代理人:徐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某某,银行职员。被告:曾某某。被告:余某某。被告:A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某。原告某银行为与被告曾某某、余某某、A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某某、余某某、A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银行诉称:2010年2月1日,被告曾某某与原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综合)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以其位于某房产作为抵押,向银行贷款人民币890万元,并办理了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贷款期限为25年,预计自2010年2月1日起至2035年2月1日,实际借款起始日期以贷款实际发放日为准,借款人所欠债务的有效凭证以贷款人按自身业务操作规定出具和记载的会计凭证为准;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档期贷款基准利率及浮动区间规定执行。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档期的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11%。签订本合同时的同档期基准利率为5.94%(年利率),执行利率按贷款实际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档期基准利率及合同规定的浮动比例确定。若贷款期限内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基准利率调整,本合同利率应按年调整,分段计息。即从利率调整的次公历的首个公历日起,按当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档期贷款基准利率及合同规定的浮动比例执行新的利率;合同的还款方式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如发生约定的违约事件时,对于逾期贷款的罚息率按计收罚息之日的执行利率上浮50%执行,罚息自上述行为发生之日起按罚息率计收,直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率计收复利。为保证债权人债权的实现,被告A公司同意为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向贷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2月25日向被告发放贷款890万元至被告指定的账户。被告曾某某在收到贷款后初期有按时偿还本息,后来被告没有再按时足额偿还原告本息。被告曾某某、余某某系夫妻关系,上述贷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余某某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现请求:一、判令被告曾某某、余某某立即共同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8544878.85元及利息、逾期息和复利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截止至2012年12月18日所欠利息和逾期息合计222598.46元,复利3883元,本息合计8771360.31元人民币);二、判令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抵押的位于某房屋在折价、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判令被告A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判令本案的诉讼费及相关的维权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曾某某、余某某、A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另查明,一、原告与被告曾某某、A公司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综合)合同》编号为1102172010038。二、被告A公司为被告曾某某的借款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即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借款人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止。如借款人已办妥合同项下抵押担保的现房抵押登记手续并且贷款人已收到其为第一顺序抵押权人的现房他项权证正本的,保证人的保证责任自收到该他项权证正本之日解除;但对于在该日之前已到期的借款人债务,以及该日之前发生保证人或/借款人的违约而引起的本合同项下某,保证人仍应承担保证责任和相应的违约责任。三、本案所涉抵押担保和保证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均为借款本金890万元;担保范围为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全部到期应付而未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包括逾期及挪用罚息以及复利等)、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四、被告曾某某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截至2013年8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521320.57元、期内利息、逾期罚息及利息复利共计611152.49元。以上事实由原告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结婚证、个人购房借款《综合》合同、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证书、个人贷款借款凭证、欠息单、账户明细、对账单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个人购房借款(综合)合同》未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发放了借款,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但被告曾某某未依约还本付息,其行为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诉请被告曾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利息复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已包含了惩罚性质,故逾期利息不再计收复利。上述债务虽为被告曾某某个人所借,但发生于被告曾某某、余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诉请被告余某某对被告曾某某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曾某某提供坐落于X市某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并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可见,被告曾某某存在提供抵押的意思表示,以及设立担保物权的具体行为,应视为原告享有上述房产的担保物权。当被告曾某某未能偿还上述借款时,原告有权就依法拍卖、变卖上述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根据合同约定,被告A公司为上述债务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现尚无证据表明本案所涉房产已经办理了现房抵押登记手续并且贷款人已收到其为第一顺序抵押权人的现房他项权证正本,故被告A公司仍应对被告曾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曾某某、余某某、A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某银行借款本金8521320.57元及利息、逾期罚息、利息复利(计算至2013年8月20日欠利息、逾期罚息及利息复利共计611152.49元;自2013年8月21日起的利息、逾期罚息、利息复利均按编号为1102172010038号《个人购房借款(综合)合同》的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逾期罚息不计收复利)。二、被告余某某对被告曾某某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三、若被告曾某某未按规定履行第一项付款义务,则依法拍卖、变卖被告曾某某提供抵押的坐落于X市某房屋(编号为:温州房预鹿城区字第2100011364号),所得价款由原告某银行优先受偿。四、被告A公司对被告曾某某的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曾某某追偿。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615元,由被告曾某某、余某某、A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 珺人民陪审员  韩小宝人民陪审员  陈小萍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胡盈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