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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商睢民金字第0015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原告商丘市万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柘城开来分公司、李钦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商丘市万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柘城开来分公司,李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商睢民金字第00150号原告商丘市万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柘城开来分公司。住所地:柘城县春水东路。机构代码证:66094280-2.负责人王木峰,经理。原告李钦,男,1977年7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负责人李栋森,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支公司。负责人王峰,经理。原告商丘市万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柘城开来分公司、李钦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受理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贾立法独任审理于2013年10月9日在本院第九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单保刚和被告委托代理人黄汝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所有的车辆豫N619**(豫NC1**挂)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09年7月21日1时许,原告的司机郭元昌驾驶着保险车辆在沪宁高速公路行驶至沪宁线122.2公里处,与曹松超驾驶的皖S511**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皖S511**车辆驾驶人曹松超、乘车人曹涛、曹子龙受伤,皖S511**号车辆及车上货物受损。无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沪宁高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无法查实事故发生时皖S511**车辆及豫N619**/豫NC1**挂的行驶状态。后曹子龙、曹松超、曹涛起诉,经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0)锡法民初字第171、173号及(2011)锡法民初字第0547号民事判决,判决生效后,二原告共赔偿曹子龙、曹松超、曹涛损失79000元。原告向被告索赔,被告不予理赔。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赔偿款79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本案事故车辆的保险人是柘城支公司不是商丘分公司,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商丘市分公司的诉请。2、事故车辆的被保险人是万达开来分公司而不是李钦,李钦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不具备要求支付赔偿款的资格,请求法院驳回李钦的诉请。3、开来公司没有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损失,要求支付赔偿款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期间,且李钦肇事后逃逸,柘城支公司具有免责事由,不应承担支付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开来公司的诉请。根据原告的诉请和被告的答辩,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李钦是否具备诉讼主体适格;2、被告是否应对本案车辆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1原告商丘市万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柘城开来分公司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各一份;2、原告李钦身份证复印件一份;3、挂靠协议一份;4、保单二份;证明二原告主体资格适格,原告车辆豫N619**/豫NC1**挂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和550000元商业三者险。第二组:1、江苏省无锡市无锡区人民法院(2010)锡法民初字第17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江苏省无锡市无锡区人民法院(2010)锡法民初字第17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3、江苏省无锡市无锡区人民法院(2011)锡法民初字第054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4、柘城县人民法院执行局收到条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经法院判决,原告赔偿受害人曹子龙、曹松超、曹涛损失79268.3元。事故期间原告已赔偿受害人24000元,判决生效后,二原告赔偿曹子龙、曹松超、曹涛55300元,共计79300元。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一份,证明依照条款第五条第6项规定,在逃逸的情况下保险公司不承担赔付责任。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李钦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主体资格不适格,交强险已经赔付受害人,交强险和本案无关,保单记载的保险人不是商丘分公司,商丘分公司不应承担赔付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从挂靠协议显示原告李钦是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作为本案原告并无不当,被告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保单显示保险人为柘城支公司,柘城支公司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辩称商丘分公司不应承担赔付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1,从判决书认定的事故经过看,李钦存在肇事逃逸行为,;2,24000元的赔偿主体是李钦;3,从判决书作出时间和事故发生时间我们认为超出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辩称事故车辆的司机存在逃逸行为,并没有证据显示,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诉讼时效问题,从原告提交的证据判决书及原告赔偿款支付时间显示,原告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采信。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保险条款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不能证明事故车辆具有逃逸行为,原告主张免责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保险条款合法、有效,但在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本案事故车辆具有逃逸行为,具有被告免除赔偿责任的法定事由,达不到被告所要证明的目的。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5月18日原告李钦所有的,挂靠于原告商丘市万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柘城开来分公司的豫N619**/豫NC1**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二份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主车豫N619**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挂车豫NC1**保险金额为50000元,共计550000元,且全部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09年5月19日起至2010年5月18日止。2009年7月21日1时许,曹松超驾驶皖S511**号重型箱式货车在沪宁高速公路行驶至沪宁线122.2公里处,发生该车车头部位撞击前方郭元昌驾驶的豫N61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NC1**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的车尾部位,事故发生后豫N619**/豫NC1**挂号车辆在现场未停留,豫NC1**挂车车牌掉落在事故现场。该事故造成皖S511**号重型箱式货车驾驶员曹松超、乘车人曹涛、曹子龙受伤,皖S511**号重型箱式货车车辆及装载货物损坏。2009年8月18日,无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沪宁高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经调查,无法查实事故发生时皖S511**号重型箱式货车及豫N61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行驶状态。豫N61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驾驶员郭元昌是原告李钦的雇员。事故发生后,李钦支付了24000元。2010年及2011年曹松超、曹子龙、曹涛以郭元昌、李钦、商丘市万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柘城开来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支公司为被告在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分别于2010年4月2日、2011年9月14日作出(2010)锡法民初字第171号、(2010)锡法民初字第173号、(2011)锡法民初字第05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李钦赔偿79268.3元,商丘市万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柘城开来分公司对李钦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79594.5元。原告李钦在事故发生后已支付24000元,2013年7月9日经商丘市柘城县人民法院执行局执行,原告商丘市万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柘城开来分公司赔偿55300元,共计赔偿曹松超、曹子龙、曹涛79300元。本院认为,原告商丘市万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柘城开来分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李钦作为实际车主,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后,支付给受害人赔偿款的行为,也是被保险车辆的一种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支公司也应予以理赔。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事故,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支付保险赔偿金。原告已依照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10)锡法民初字第171号、(2010)锡法民初字第173号、(2011)锡法民初字第0547号民事判决书。向受害人曹松超、曹子龙、曹涛支付了79300元的赔偿款,故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支付保险赔偿款7900元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商丘市万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柘城开来分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没有保险合同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支付原告李钦、商丘市万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柘城开来分公司赔偿款79000元。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日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775元,减半收取887.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立法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华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