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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灵刑初字第48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劳纯功、劳纯合、劳英好犯开设赌场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劳纯功,劳纯合,劳英好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灵刑初字第48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劳纯功,男,1974年9月13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灵山县××井××春队××号。因为赌博提供条件于2013年7月16日被灵山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3000元。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同日被灵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7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看守所。被告人劳纯合(曾用名劳四弟),男,1984年11月16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灵山县××井××桐油××队××号。因为赌博提供条件于2013年7月16日被灵山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3000元。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同日被灵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7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看守所。被告人劳英好,男,1972年6月6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灵山县××井××村××队××号。因为赌博提供条件于2013年7月16日被灵山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3000元。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同日被灵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7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3)4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劳纯功、劳纯合、劳英好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丽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劳纯功、劳纯合、劳英好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初,被告人劳纯功、劳纯合、劳英好伙同劳甲等人在灵山县檀圩镇东岸村委会附近一荔枝树下开设赌场,以赌“三公”的方式聚众赌博,从中抽头渔利。2013年7月15日下午3时许,灵山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对该赌场进行查处,当场抓获被告人劳纯功、劳纯合、劳英好以及参赌人员13人,查获赌具扑克1副和赌资人民币4350元。被告人劳纯功、劳纯合、劳英好因本案于2013年7月16日被灵山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3000元,同日被灵山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上述事实,被告人劳纯功、劳纯合、劳英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检查笔录、收缴物品清单、灵山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劳甲、邓甲、邓乙、劳乙、劳丙、谭某某、劳丁、陈某某、刘某某、梁某某、何某某、劳戊、符某某、劳己的证言、被告人劳纯功、劳纯合、劳英好的供述、灵山县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劳纯功、劳纯合、劳英好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为他人赌博提供场所,从中抽头渔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均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被告人劳纯功、劳纯合、劳英好的刑事责任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劳纯功、劳纯合、劳英好共同合伙开设赌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劳纯功、劳纯合、劳英好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劳纯功、劳纯合、劳英好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劳纯功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6日起至2014年10月1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劳纯合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6日起至2014年10月1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被告人劳英好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容 敏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谢冬梅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