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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民四(民)初字第72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文于与平户机械(上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民四(民)初字第723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嘉民四(民)初字第723号原告文于。委托代理人胡俊,上海问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平户机械(上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齐藤纯孝,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文寿,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戴利君,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文于与被告平户机械(上海)有限公司(下称平户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逸敏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于的委托代理人胡俊、被告平户机械(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文寿、戴利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于��称,原告于2009年6月进入被告处工作,担任总经理职务,双方之间签订的最近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0日,约定工资为20万日元/月。2012年11月8日,被告开除原告,但原告实际工作至2013年1月底。在职期间,原告多次借款给被告,被告尚有19万元的借款至今未归还。2012年8月至2013年1月期间,被告每月拖欠原告工资。此外,原告还为被告垫付了加工款67520元,在职期间还有油费2950元未至今未报销。现起诉要求被告:1、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3266.46元,计算方法是月工资13323.78元×3.5×2倍,被告于2012年11月8日出具任免书,免去原告总经理和董事的职务,无任何理由解除劳动关系;2、归还借款19万元,原告分3次借款给被告,分别是2011年3月11日80000元,2011年10月19日56000元,2012年1月6日54000元;3、支付2012年8月至2012年11月期间工资差额34740元,被告应���付工资是13323.78元/月,实际支付4638.78元/月,存在差额8685元/月;4、支付2012年12月至2013年1月期间工资26647.56元,月工资按照13323.78元计算,计算方法是13323.78元/月×2个月;5、返还垫付的加工款67520元;6、报销油费2950元。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被告因经营发展需要向原告借款;劳动合同约定工资是20万日元,但实际是以人民币计算并支付,扣除税费、保险后,2012年期间实际支付13323.78元/月。被告平户公司辩称,对诉讼请求1,被告查出原告存在违法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行为后,于2012年12月1日免除原告的总经理和董事职位,第一次是于2012年11月18日通知原告的,后于12月1日正式在工商局办理变更手续,但被告没有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而是原告于2012年12月4日起未至被告处工作,因此被告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对诉讼请求2,被告的投资方每年都���给被告流动资金,原告去日本开会时,就会从投资方处拿回流动资金提供被告使用,因此被告不存在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对诉讼请求3,从原告的工资结算单和财务报表显示,原告的工资是税前5700元/月,而劳动合同上约定的20元日元,被告的投资方、董事会、法定代表人都不知情,公章在原告处,劳动合同是原告自己盖章的,被告已经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足额支付工资,不存在差额。对诉讼请求4,原告于2012年12月4日起未至被告处工作,被告只同意支付12月1日至12月3日期间的工资。对诉讼请求5,就加工款,原告只能提供收据,而无法提供收货单、合同及其他材料,且在原告提交的财务报表上也没有体现,所以被告不予认可。对诉讼请求6,被告同意报销2012年12月3日之前的油费1700元,之后的油费不同意报销。针对被告的答辩意见,原告补充陈述,原告在被告处工作��2013年1月底,被告免除原告职务的同时,没有给原告安排其他工作,所以原告认为免除职务就等同于解除劳动关系,11月8日免除职务之后,原告就一直在进行交接工作,直至2013年1月底。被告所述原告从日本公司领取流动资金的事情,已经另行仲裁,被告也没有再起诉。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被告发表了相应的质证意见:1、嘉劳人仲(2013)办字第1511号裁决书,旨在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争议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原告对裁决查明事实无异议。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裁决查明事实无异议,但不认可劳动合同上20万日元的工资约定。2、劳动合同,旨在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和工资约定,月工资20万日元,工作岗位是总经理。原告还陈述,被告的公章由原告保管,劳动合同上的公章是原告自己盖上去的,但是工资标准都是经过董事会批准的。经质证,被告表示对劳动合同中的期限和岗位无异议,但对月工资不认可,原告的月工资应是5700元,且被告的公章在原告处保管。3、社会保险缴纳情况,旨在证明原告的入职时间是2009年6月。经质证,被告对证据3无异议,认可2009年6月的入职时间。4、2012年11月8日任免书,旨在证明被告于2012年11月8日免除原告总经理和董事的职务,新职务上没有安排,可以说明被告于2012年11月8日解除劳动关系。经质证,被告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于2012年11月8日交付给原告,免除日期11月8日是错误的,这是被告发现原告存有问题后内部给原告的任免书,任免书的出具人是被告的股东,这份材料是被告股东根据公司法和公司章程作出的对高级管理人员的调整而非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之后于2012年11月30日向原告出具了1份有法定代表人签字的任免书,同时向工��局进行备案。被告还陈述,任免书上盖有被告的公章,被告免除原告职务后,没有同时安排原告新的岗位,因为被告打算将原告安排至日本公司工作。5、借据3份,旨在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9万元,款项以现金方式存入被告账户。经质证,被告对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借据上公章是被告的,但这是日本公司交给原告的流动资金。6、银行对账记录,旨在证明原告实际收到的工资情况。原告还陈述,2012年5月至2012年7月期间的工资,被告另外还以现金方式支付8685元/月。经质证,被告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银行转账的工资并非是支付给原告一人的,还有另一日本人柏辰彦的工资,而只有从2012年5月起的工资4638.78元才是支付给原告一人的工资,根据税前5700元计算所得,原告所述的以现金方式支付工资的情况不属实。7、其他应付款明细账,旨在证明原告借款给被告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作为总经理,经常从日本公司拿流动资金用于被告,上面体现的款项就是日本公司交付原告的流动资金,而且明细账上写的“工资”是原告和另一日本人柏辰彦的工资。8、税收通用缴款书,这是原告自行缴纳的个人所得税,旨在证明原告的税收金额,原告的月工资是16000元,计税金额就是13000元。经质证,被告表示无法确认这些缴款是原告个人的还是其他员工的,且全部是在2012年7月,而2012年5月被告已经开始调查原告,这些缴费都与调查有关。9、收据2份、证明1份、销货清单1份,旨在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加工款和零件款,合计66800元,案外人上海明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收取了这些款项后出具收据,另外还有购买防锈油的720元。原告还陈述,收款发生在2012年2月,与案外人公司的这笔业务只有收据而没有发票、合同等,2012年下半年原告至被告处报账,但因为原告与被告股东之间有矛盾,被告不同意报账,所以这些钱都没有入账。经质证,被告对证据9不予认可,原告所述的业务仅有收据而没有合同、发票印证,垫付的款项也没有在被告财务报表上记账,被告与案外人公司之间的业务都有合同的,因此不认可原告主张的垫付款项的事实。10、油费发票,旨在证明原告支付的油费2950元。经质证,被告表示同意报销2012年12月3日之前产生的油费1700元。11、汇率表,旨在证明原、被告之间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是20万日元,后在支付时折中选取8%的汇率,因此月工资是16000元。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1不认可,也不认可原告的月工资是16000元。12、案外人上海杰汉重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旨在证明被告没有向案外人公司支付赔偿款项,未有损���的存在。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内容,被告到目前为止没有向案外人公司支付赔偿款项,但已经有赔偿协议。13、嘉劳人仲(2013)办字第1690号通知书,旨在证明被告就返还财产的事项申请过仲裁。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已经以商事案件起诉了。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原告发表了相应的质证意见:1、公司章程,旨在证明被告章程规定,总经理等高级职员不得兼任与公司投资者无关的其他经济组织的总经理等职务,不得参与其他经济组织对本公司的商业竞争行为,原告作为总经理不得有竞业限制的行为。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2、2012年8月工资结算表,序号2是原告的工资,总额5700元,扣除社会保险、个人所得税后实际支付工资4638.78元。3、2012年10月记账凭证,被告总共有5名���工,工资总额是18977.78元,说明原告的工资是5700元/月。4、2010年10月及2011年1月工资结算表,管理费用中工资总额是18500元,被告总共5名员工。上述证据24旨在证明原告的工资是5700元/月。经质证,原告对证据2真实性认可,序号2是原告的工资,但是只是一部分工资,当时是通过银行转账和现金支付工资的;对于证据3、4,原告不清楚情况,2012年5月之前都是按照实际工资做账的,而2012年5月开始现金和转账是分开做账的。5、案外人的劳动合同,旨在证明被告处的劳动合同都有手写内容,而原告的劳动合同全部是打印的,是原告刻意制作的。经质证,原告认为证据5与本案无关。6、委派书、任免书,旨在证明被告于2008年12月18日委派原告担任董事,2012年11月30日免除原告董事职务。经质证,原告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这些是为了办理工商变更手续,免除职��是2012年11月8日。7、2012年12月3日任免书,旨在证明被告董事会决定免除原告总经理职务,免除日期是2012年12月3日。经质证,原告表示不清楚证据7,因为没有向原告送达。8、其他应付款明细,旨在证明原告存入被告的流动资余额是165315元,明细体现的是原告有关的账目,上面没有原告垫付的款项。被告还陈述,明细账只是针对原告的账目,而银行转账的工资并不在明细账上列明。经质证,原告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被告的证明目的,明细体现的是原告的工资、还款等。9、承揽合同,旨在证明原告与案外人上海明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业务往来都有合同的,原告所述垫付款项的事情不属实。经质证,原告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但并非所有的业务往来都有合同。10、金钱借用证书,旨在证明原告于2011年4月11日、2011年10月17日两次向日本公司借款200��日元,并明确约定用于运营资金,原告在签名时写明了被告名称,说明原告是代表被告去日本公司借款。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向日本公司拿了钱后有的做投资,也有支付到被告。11、电子邮件,旨在证明原告代表被告向日本公司提出如何还款。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1真实性无异议。12、厂房租赁协议书、共同使用协议书、解除协议、电子邮件,旨在证明厂房租赁协议书上明确规定不能转租,而共同使用协议书却说明原告擅自转租,被告发现之后就与案外人公司解除协议,电子邮件说明被告发现原告转租后马上制止。经质证,原告对厂房租赁协议书、共同使用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而解除协议、电子邮件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解除协议在原告离职之后,原告没有收到过该电子邮件。13、档案机读材料、股东会决议,旨在证明原告在外另行设��、经营与被告相同业务的公司。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设立其他公司是原告的权利,原告没有与被告签订保密协议和竞业限制协议。原告还陈述,原告没有向被告说明设立公司的事情。14、发票、费用报销单,旨在证明原告将自己设立的公司的经费到被告处报销。经质证,原告表示这是因为疏忽才误报销的,愿意承担该笔费用。15、注册商标争议裁定申请书、商标详细信息,旨在证明原告在职期间勾结他人将被告的商号注册为商标,现该商标已在原告设立的公司名下。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5不予认可。16、网页资料,旨在证明原告对外以被告代理商的名义经营自己公司的业务。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6不予认可。17、2011年1月至2012年12月工资结算表(其中2012年9月工资结算表有原告在审核处的签字)、记账凭证(支付柏辰彦工资8685元),旨���证明原告的工资是5700元/月,银行转账给原告的13323.78元中,只有4638.78元是原告的工资,而8685元是柏辰彦的工资。经质证,原告对2012年9月签字的工资结算表的真实性认可,但这只是一部分工资,另外还有现金支付的8685元,对其余工资结算表的真实性不认可,当时都是经过原告签字后才支付工资,而这些工资结算表上都没有原告的签字,记账凭证无法确认真实性,且与本案无关。18、调令及同意书,旨在证明被告免除原告总经理职务的同时,安排原告至日本公司工作,原告同意后却拒绝前往日本。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8真实性认可,但这不是被告出具的调令,而是案外人平户金属工业株式会社出具的。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陈述,本院审理查明如下基本事实:原告系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被告经工商登记注册成立于2009年5月12日,股东是平户金属工业��式会社。2008年12月18日,被告股东任命原告担任董事职务。2009年6月起,原告在被告处担任总经理职务。2012年11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任免书,免除原告董事及总经理职位,当时并未安排原告新职务。11月30日,被告股东作出任免书,免除原告董事职务,免除日期是2012年12月1日。11月30日,被告股东又向原告出具调令,要求原告于2012年12月1日返回股东平户金属工业株式会社处上班,原告签署同意书。12月3日,被告董事会作出任免书,免除原告总经理职务,免除日期是2012年12月3日。之后,被告就上述事项至工商管理机构办理变更手续。2013年4月19日,原告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工资、报销款及归还借款、返还垫付款。6月21日,该会作出嘉劳人仲(2013)办字第1511号裁决,裁决对原告要求归还借款的请求不予处理、被告应支付原告2012年12月1日至2012年12月3日期间工资271.43元、报销油费1700元及对原告的其他请求事项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本院。另查明:1、2011年9月30日,原告代表被告与案外人公司签订厂房租赁协议书,案外人公司将某处厂房租赁给被告使用,同时还约定未经案外人公司同意不得转租厂房或挪作他用。2012年10月20日,原告又代表被告与另一家案外人公司签订厂房共用使用协议书,约定共同使用上述租赁的厂房,之后被告于2012年11月9日与该公司签订租赁合同解除协议,协议中包括了被告应赔偿违约金的条款。2、2012年3月8日,上海丹羽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经工商登记注册成立,该公司的股东是原告与案外人于秀玲,经营范围是机械设备及配件、机电设备及配件、环保设备、金属材料的销售,机械设备、环保技术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被告的经营范围是液压设备及其零部件的加工、维修,销售本公司自产产品并提供售后服务,上述产品的进出口、批发和佣金代理等。3、被告章程规定:董事会成员由股东任命或撤换,董事会有权决定任免公司总经理及其报酬事项;公司设总经理1名,总经理为公司高级职员,由董事会任命,任期为3年(或由董事会决定),经董事会重新任命,可以连任;总经理等高级职员不得兼任与公司投资者无关的其他经济组织的总经理等职务,不得参与其他经济组织对本公司的商业竞争行为。本院认为,本案经过审理后,原、被告之间的争议焦点有以下5点:1、被告是否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原告认为被告于2012年11月8日免除总经理职务时没有安排新的工作,且没有说明任何理由,被告的该行为就是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而被告认为当时只是因为原告存在违反公司章程的行为而免除原告的总经理职务,并没有解除劳动关系,且安排原告至股东处工作,原告对此也已经签署同意书。2、原告最后工作时间。原告认为被告于2012年11月8日解除劳动关系,但随后还是工作、办理工作交接至2013年1月底,而被告则认为原告工作至2012年12月3日。3、原告的工资标准,原告认为工资是20万日元/月,在实际履行过程中以16000元/月计算,扣除各类费用后工资应是13323.78元/月,而被告认为工资是5700元/月,扣除各类费用后是4638.78元。4、原告所述的借款事实是否成立?原告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9万元,而被告认为原告在职期间至日本公司领取流动资金用于被告的经营,不存在借款事实。5、原告所述垫付加工款的事实是否存在?原告认为为被告垫付加工款合计67520元,而被告则认为原告所述的业务不存在,不认可垫付款��的事情。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被告应当对各自的主张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就争议焦点1,首先,分析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否已经解除。根据原告提交的2012年11月8日的任免书,被告免除原告总经理职务,但是在新职务安排上并没有内容,且被告亦承认未安排原告新的工作岗位。之后,被告股东、董事会又先后作出任免书,免除原告董事及总经理职务,并在工商管理机构办理变更手续,材料上显示免除日期是2012年12月3日。因此,被告在免除原告董事和总经理职务后,并未在被告处安排原告新的岗位,等同于已经作出放弃要求原告继续履行双方之间劳动合同及继续维持双方之间��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况且,仲裁委的裁决书认定被告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而被告对此裁决书未提出异议。至于被告股东平户金属工业株式会社安排原告至股东处工作,原告签署同意书,涉及的是原告与平户金属工业株式会社之间的法律关系,而不影响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解除的事实。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于2012年12月3日解除。其次,分析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合法。根据被告提交的厂房租赁协议书、共同使用协议书、解除协议,原告作为被告的代表人与案外人签署厂房租赁协议书,约定未经同意不得擅自转租,而后原告却又擅自将厂房转租他人共同使用,致使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对此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再根据被告章程的规定,“总经理等高级职员不得兼任与公司投资者无关的其他经济组织的总经理等职务,不得参与其他经济组织��本公司的商业竞争行为”,原告明知有此规定,仍然与案外人注册成立与被告经营相似业务的公司,也并未将此行为告知被告,甚至于还将自己公司发生的款项至被告处报销,原告的行为有悖于劳动者应当遵从的基本诚信、忠诚准则,也违反被告章程的规定。基于此,被告免除原告总经理职务,并不在被告处给原告安排其他工作岗位,即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不存在违法之处。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劳动者赔偿金。因被告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就争议焦点2,原告的总经理职务于2012年12月3日免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亦结束,原告也没有提交证据证实之后仍在向被告提供劳动。原告所��工作至2013年1月底的意见,缺乏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无法采纳,本院采信被告所述原告实际工作至2012年12月3日的意见。诉讼中,原告提交的油费发票合计金额是2950元,而发生在2012年12月3日之前的是1700元,原告要求被告报销2012年12月3日之后的油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油费报销款1700元。就争议焦点3,原告的工资标准。原告提交劳动合同以证实与被告之间约定月工资20万日元,但是被告的公章一直都由原告保管,且该劳动合同上的公章由原告自行加盖,原告没有提交其他证据印证月工资20万日元的约定,也没有提交证据证实被告对此约定明知且同意,本院无法仅凭劳动合同即认定原告所述的月工资标准。原告提交银行对账记录,并陈述,2011年10月10日转账13323.78元,这是2011年9月工资,2012年2月9日转账53295.12元,这是2011年10月至2012年1月期��4个月的工资,每月是13323.78元,2012年3月至2012年5月,被告每月转账13323.78元,这是2012年2月至2012年4月工资,而2012年5月至2012年7月期间的工资,被告每月转账支付4638.78元、现金支付8685元,2012年8月至2012年11月期间工资,被告仅支付4638.78元。被告对银行对账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13323.78元中只有4638.78元是原告的工资,而8685元是柏辰彦的工资。被告提交的工资结算表,只有2012年8月、9月上有原告作为审核人签字,其他月份的工资结算表仅是打印材料,而且仅凭该些工资结算表无法证实被告支付原告的工资仅是4638.78元。况且这个工资数额与双方认可的针对原告一人的应付账明细表上的工资数额亦无法对应一致。此外,除非有特别的约定和说明,用人单位通过银行转账入劳动者个人账户的款项即是特定向劳动者个人支付的款项,况且被告也没有提交有效证据证实所述的转账入原告个人银行账户内的13323.78元中有8685元是支付给案外人的劳动报酬。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没有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原告的工资情况,被告关于5700元/月工资约定的陈述无相应的证据可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银行对账记录具有更高的证明效力,被告又没有提交充分证据予以推翻,本院采信银行对账记录体现的工资情况。结合原告陈述的工资支付情况,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8月至2012年11月期间工资差额34740元(8685元/月×4月)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根据该工资标准计算,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12年12月1日至2012年12月3日期间工资634.47元。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12月4日起的工资的请求,则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就争议焦点4,原告认为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因此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但本案是劳动争议���纷,审理的是原、被告之间因劳动关系而产生的权利义务,而原告所述的借款是另一法律关系,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无必然联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原告可以另行处理,本案中不予处理。就争议焦点5,原告所述垫付加工款的事情发生在2012年2月及7月期间,被告免除原告职务是在2012年11月,原告作为总经理,如存在垫付款项的事情,在在职期间就应当向被告提出处理,但根据目前证据无法证实原告就该笔款项向被告提出过处理要求,原告所述垫付情况不符合常理,也有悖于正常经营习惯,且原告仅提供收据和案外人出具的证明,而没有任何的合同和履行情况,无法证实原告所述垫付款项的存在。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垫付款项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平户机械(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文于2012年8月至2012年11月期间工资差额人民币34740元;二、被告平户机械(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文于2012年12月1日至2012年12月3日期间工资人民币634.47元;三、被告平户机械(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文于油费报销款人民币1700元;四、驳回原告文于其余诉讼请求(归还借款人民币19万元的诉讼请求除外)。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被告平户机械(上海)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逸敏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明 玉审判员  周逸敏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明 玉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