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奉刑初字第99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杨××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奉刑初字第99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2月被奉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9月被奉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5月5日被奉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又因盗窃于2011年12月6日被宁波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18日被奉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同年7月1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1日被奉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奉化市看守所。奉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奉检刑诉(2013)6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9月30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奉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陆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3年7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杨××伙同他人至奉化市道锦山某某小区2幢楼梯下,采用搭线发动的方式,盗走被害人应剑辉停放于此的绿驹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40元。2、2013年7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杨××伙同他人至奉化市道锦山某某小区10幢2单元楼下,采用攀爬窗户、搭线发动的方式,盗走被害人毛某甲停放于楼下小间内的赤兔马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840元。3、2013年7月18日凌晨,被告人杨××伙同他人至奉化市道锦山某某小区24幢2单元楼下小间门口,采用搭线发动的方式,盗走被害人陈某停放于此的赤兔马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65元。另外,被告人杨××于2013年7月中旬还曾伙同他人至奉化市道锦山某某小区内,盗走大运电动自行车1辆、高科某某电动自行车1辆、驼峰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3085元。案发后,部分被盗赃物被追回并已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高某、周某、沈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毛某乙、毛甲、陈某的陈述、同案犯郭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价格鉴定意见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和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根据被告人杨××的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部分赃物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对被告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1日起至2014年7月20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鲍丙春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 婷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