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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兰刑初字第47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黄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兰刑初字第47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3年8月9日被兰溪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以(2013)兰检刑诉字第6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兰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勇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8日0时许,被告人黄某酒后驾驶浙G×××××号小型轿车,沿兰江大桥由东向西行驶至兰江大桥溪西桥头地方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经对被告人进行酒精呼气检测,其酒精含量为0.83mg/ml;经抽取血样检测,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0.98mg/ml。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血样提取登记表、物证检验报告、呼气酒精检测记录、驾驶证、行驶证信息、照片、视听资料、查获经过等,以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无视法律规定,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唐肖琴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应晓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