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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镜民二初字第0078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公司芜湖市分行与王化雨、周海霞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行,王化雨,周海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镜民二初字第0078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行,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负责人:吕锡兵,行长。委托代理人:谢文婕,安徽文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群,安徽文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化雨,男,1979年2月27日出生。被告:周海霞,女,1984年4月12日出生。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公司芜湖市分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芜湖分行)诉被告王化雨、周海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芜湖分行委托代理人陈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化雨、周海霞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芜湖分行诉称:2009年9月15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一份《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两被告用位于芜湖市杏园8幢1-601室房屋作全额抵押,向原告贷款143400元,贷款期限240个月,按约等额本息还款。原告依约发放了该笔贷款,但被告未按约还款,自2012年11月16日开始逾期,截至2013年5月15日共欠借款本金130068.58元、利息(含罚息)4412.07元,合计134480.65元。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30068.58元、利息罚息4412.07元,赔偿原告实现债权费用8000元,原告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邮政银行芜湖分行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结婚证、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他项权证,证明:两被告的夫妻关系;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43400万元,借款期限240个月,每月等额本息还款;两被告以其所有的房产为上述借款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业已办理抵押登记;2、贷款借据,证明:原告依约向两被告发放了贷款;3、欠款情况说明,证明:两被告的逾期还款情况、欠款的金额;4、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8000元。被告王化雨、周海霞未进行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5日被告王化雨(借款人、抵押人)、周海霞(共同借款人、抵押物共有人)与原告邮储银行芜湖分行(贷款人)签订了一份《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贷款金额143400元,用于购买坐落于杏园8幢1单元601室的房屋;贷款期限240个月;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下浮15%;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30%;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已经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贷款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抵押人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杏园的房屋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由于借款人没有依约履行义务,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等所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等。合同签订当日,原、被告即就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王化雨发放了贷款143400元,但两被告却未能按约还款,自2012年11月16日开始逾期,截至2013年5月15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0068.58元、利息4283.81元、罚息128.26元,合计134480.65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内容合法,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属有效合同,对合同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两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还本付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30068.58元、利息4283.81元、罚息128.26元及自2013年5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的方式和利率计算),并赔偿原告实现债权费用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实现债权费用的金额8000元,结合本案诉讼标的额、难易程度及相关规定,本院酌情调整为6000元。两被告以其所有的房产为其上述借款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对该抵押物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化雨、周海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行借款本金130068.58元、利息4283.81元、罚息128.26元,合计134480.65元及自2013年5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均按合同约定的方式和利率计算);二、被告王化雨、周海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行实现债权的费用6000元;三、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行对被告王化雨、周海霞所有的位于芜湖市杏园的房产行使抵押权时,就该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上述第一、二项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23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790元,由被告王化雨、周海霞负担(因原告已预交,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欠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年明审 判 员  马甜甜人民陪审员  许云峰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淑芳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