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民初字第255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泽支行与泉州市成建贸易有限公司、福建省中诺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郑锐声、叶宋金、黄鹏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泽支行,泉州市成建贸易有限公司,福建省中诺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郑锐声,叶宋金,黄鹏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2554号原告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泽支行,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负责人许清芬,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傅文雄,男,1960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庄雄春,男,1982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系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泉州市成建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法定代表人郑锐声,该公司负责人。被告福建省中诺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法定代表人黄鹏程,该公司负责人。被告郑锐声,男,1974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被告叶宋金,男,1967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被告黄鹏程,男,1975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原告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泽支行与被告泉州市成建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建公司”)、福建省中诺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诺公司”)、郑锐声、叶宋金、黄鹏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由简易程序转入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傅文雄、庄雄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建公司、中诺公司、郑锐声、黄鹏程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材料仍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宋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10日,原告与被告中诺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乙方(被告中诺公司)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2年9月10日至2013年9月10日期间(包括该期间的起始日和届满日),在3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甲方(原告)依据与被告成建公司的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开立担保协议以及其他融资文件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上述所述最高余额,仅指债务本金的最高余额;担保期限两年,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9月10日,原告与被告郑锐声、叶宋金、黄鹏程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乙方(被告郑锐声、叶宋金、黄鹏程)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2年9月10日至2013年9月10日期间(包括该期间的起始日和届满日),在3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甲方(原告)依据与被告成建公司的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开立担保协议以及其他融资文件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上述所述最高余额,仅指债务本金的最高余额;担保期限两年,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9月12日,原告与被告成建公司签订《承兑协议》,协议约定:银行承兑汇票收款人是福建怡和电子有限公司,汇票金额375万元,出票日期2012年9月12日,到期日期2013年3月12日;申请人(被告成建公司)按汇票金额20%计75万元整作为承兑汇票到期付款的保证金;如申请人(被告成建公司)在汇票到期日不能足额交付票款时,承兑银行有权从保证金账户及申请人(被告成建公司)在承兑银行所有存款账户扣划;对扣划后仍不足支付票款作出票逾期贷款,申请人(被告成建公司)尚未交付的票款按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收罚息;银行承兑汇票的敞口部分由被告中诺公司、郑锐声、叶宋金、黄鹏程提供连带清偿保证责任。银行承兑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开具银行承兑汇票,金额共为375万元。承兑汇票到期前,被告成建公司未将应付票款足额交付原告,导致原告在承兑汇票到期后,为被告成建公司垫款2994851.13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成建公司偿还原告银行承兑汇票代垫款2994851.13元及罚息(罚息按日万分之五计付;从2013年3月12日计付至实际还款日止);判令被告中诺公司、郑锐声、叶宋金、黄鹏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成建公司、中诺公司、郑锐声、叶宋金、黄鹏程未作书面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即营业执照、代码证,以此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即营业执照、代码证,以此证明被告成建公司的主体资格;证据3即营业执照、代码证,以此证明被告中诺公司的主体资格;证据4即身份证,以此证明被告郑锐声、叶宋金、黄鹏程的主体资格;证据5即申请书,以此证明被告成建公司向原告申请办理银行承兑汇票375万元;证据6即《承兑协议》,以此证明原告与被告成建公司就375万元承兑汇票签订《承兑协议》;证据7即银行承兑汇票,以此证明原告依约开具银行承兑汇票;证据8即托收凭证,以此证明开具的银行承兑汇票已承兑;证据9即银承转垫款回单,以此证明原告为开票人垫款300万元;证据10即垫款还款凭条,以此证明被告成建公司偿还垫款4726.91元;证据11即《最高额保证合同》,以此证明原告与被告中诺公司就保证担保事宜签订保证合同;证据12即《最高额保证合同》,以此证明原告与被告郑锐声、叶宋金、黄鹏程就保证担保事宜签订保证合同。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成建公司、中诺公司、郑锐声、叶宋金、黄鹏程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均系由国家有权机关颁布,可以证明原告和被告成建公司、中诺公司、郑锐声、叶宋金、黄鹏程的主体适格;证据5、6分别由相关当事人盖章或签名,可以证明被告成建公司向原告申请办理银行承兑汇票,并与原告签订《承兑协议》,就承兑相关事项进行约定的事实;证据7、8、9由相关当事人盖章,可以证明原告依约履行了办理汇票承兑义务,并为被告成建公司代垫款项2994851.13元的事实;证据10可以证明被告成建公司偿还垫款本金4705.73元、利息21.18元,合计4726.91元的事实;证据11、12由相关当事人签名、捺印或盖章,可以证明原告分别和被告中诺公司、被告郑锐声、叶宋金、黄鹏程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就保证有关事项进行了约定的事实。因此,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2年9月10日,原告与被告中诺公司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保证原告债权的实现,被告中诺公司自愿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被告中诺公司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2年9月10日至2013年9月10日期间(包括该期间的起始日和届满日)在3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原告依据与被告成建公司的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开立担保协议以及其他融资文件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同日,原告与被告郑锐声、叶宋金、黄鹏程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保证原告债权的实现,被告郑锐声、叶宋金、黄鹏程自愿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被告郑锐声、叶宋金、黄鹏程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2年9月10日至2013年9月10日期间(包括该期间的起始日和届满日)在3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原告依据与被告成建公司的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开立担保协议以及其他融资文件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上述两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中所述最高余额,均仅指债务本金的最高余额;最高额保证担保范围均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但实现债权的费用不包括在上述最高余额内;保证期间均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担保方式均为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9月12日,原告与被告成建公司签订一份《承兑协议》,约定被告成建公司向原告申请银行承兑汇票,银行承兑汇票付款人是被告成建公司,收款人是福建怡和电子有限公司,汇票金额为375万元,签发日期为2012年9月12日,到期日期为2013年3月12日;被告成建公司应于汇票到期日前将应付票款足额交存原告,应付票款数额与汇票金额一致;被告成建公司按汇票金额20%计75万元作为承兑汇票到期付款的保证金;如被告成建公司在汇票到期日不能足额交付票款时,原告有权从保证金账户及被告成建公司在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分支机构所有存款账户扣划;对扣划后仍不足支付票款转作出票逾期贷款,被告成建公司尚未交付的票款按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收罚息;银行承兑汇票的敞口部分由被告中诺公司、郑锐声、叶宋金、黄鹏程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成建公司于2012年9月12日向原告出具申请书一份,向原告书面申请办理银行承兑汇票十九张,并以储存于保证金专户金额75万元作为上述银行承兑汇票的保证金。此后,原告依约签发了金额合计为375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汇票到期前,被告成建公司未将应付票款足额交付原告;2013年3月12日,承兑汇票到期,被告成建公司未能按期兑付敞口部分,原告为被告成建公司代垫了款项,根据双方《承兑协议》约定,该垫款转作被告成建公司的逾期贷款并应依约计收罚息。被告成建公司已向原告偿还承兑垫款本金4705.73元、利息21.18元,合计4726.91元,尚欠原告垫款本金2994851.13元及相应罚息未予偿付。原告多次催讨款项未果,遂将成建公司、中诺公司、郑锐声、叶宋金、黄鹏程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成建公司已依约向其交纳保证金75万元,该保证金已用于抵扣代垫款和利息。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成建公司签订的《承兑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是有效合同。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成建公司签发了银行承兑汇票,并于2013年3月12日上述汇票到期后垫付了款项,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成建公司未向原告偿还承兑垫款,根据《承兑协议》约定,该垫款转作被告成建公司的逾期贷款并应依约计收罚息。被告成建公司尚欠原告承兑垫款本金2994851.13元及自2013年3月12日起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算的罚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中诺公司、郑锐声、宋叶金、黄鹏程为被告成建公司的上述债务在最高债权额300万元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意思表示真实,其保证方式、期限、范围明确,保证合法有效。原告在保证有效期间内向被告中诺公司、郑锐声、宋叶金、黄鹏程主张权利,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中诺公司、郑锐声、宋叶金、黄鹏程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成建公司追偿。被告成建公司、中诺公司、郑锐声、宋叶金、黄鹏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泉州市成建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泽支行偿还贷款本金2994851.13元,并支付自2013年3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付款的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算的罚息;二、被告福建省中诺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郑锐声、叶宋金、黄鹏程对被告泉州市成建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福建省中诺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郑锐声、叶宋金、黄鹏程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泉州市成建贸易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759元,公告费850元,由被告泉州市成建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伟代理审判员 张 亮人民陪审员 郭丽娜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魏鋆妮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八十九条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可以采用下列方式担保债务的履行:(一)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提供一定的财产作为抵押物。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三)当事人一方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可以向对方给付定金。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接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四)按照合同约定一方占有对方的财产,对方不按照合同给付应付款项超过约定期限的,占有人有权留置该财产,依照法律的规定以留置财产折价或者以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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