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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罗民一初字第207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潘玉英与公茂生、临沂市交通运输局罗庄分局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玉英,公茂生,临沂市交通运输局罗庄分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罗民一初字第2076号原告潘玉英。委托代理人孙士伦,男,1982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韦新,山东理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公茂生。被告临沂市交通运输局罗庄分局。负责人李先锋,局长。委托代理人张建廷,庄许要,山东正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金源路**号。负责人李连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桂清。原告潘玉英与被告公茂生、临沂市交通运输局罗庄分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玉英的委托代理人孙士伦、韦新,被告临沂市交通运输局罗庄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庄许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桂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茂生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0日15时许,在罗庄区电厂路与临西一路交汇处,被告公茂生驾驶鲁Q×××××号“桑塔纳”轿车与骑自行车顺行的原告潘玉英发生碰撞,经临沂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罗庄大队处置,认定被告公茂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潘玉英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同时,临沂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罗庄大队查明,被告公茂生驾驶的鲁Q×××××号“桑塔纳”轿车为被告临沂市交通运输局罗庄分局所有,且该车所有人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等商业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种损失91117.18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公茂生应诉后未答辩。被告临沂市交通运输局罗庄分局辩称,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后,我方按法律规定依法赔偿。被告公茂生是交通局的职工,是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事故,应由交通局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辩称,在查实与被告存在保险合同关系,驾驶员有资格驾驶,原告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依法赔偿,超出交强险范围外的按保险合同约定及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责任,程序性费用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0日15时许,被告公茂生驾驶鲁Q×××××号“桑塔纳”牌轿车沿电厂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电厂路与临西一路交汇处时,该车前部与前方顺行左转弯的原告潘玉英驾驶的自行车左侧相撞,造成原告潘玉英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认定:被告公茂生驾驶机动车措施不当,未确保安全,未保持安全车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告潘玉英驾驶非机动车转弯未确保安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被告公茂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潘玉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在临沂市罗庄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2天,支出医疗费11305.98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儿子孙士伦护理,孙士伦在临沂市兰山区××木业厂从事驾驶员工作,月工资3300元,提供了孙士伦的驾驶证和该厂的营业执照、停发工资证明及2012年10月至2013年3月份的工资表,主张护理费5610元。原告主张出院后由其儿媳妇李晓纳护理,提供了临沂市兰山区××镇××村卫生室证明一份,主张出院后护理费9800元。2013年4月10日,原告伤情经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2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81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对该鉴定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后,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未缴纳鉴定费被中止鉴定退回。原告主张在城镇居住,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儿子孙士伦与娄树东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和房屋租赁补充协议各一份;2、娄树东位于罗庄区××号楼的房屋产权证书一份;3、加盖临沂市××物业有限公司公章和临沂市公安局罗庄分局××派出所公章的证明一份,载明原告随其儿子孙士伦一起居住在××××小区××号楼××单元××室。2013年5月10日,原告自行车经罗庄交警大队肇事处理科委托临沂市罗庄区金盛价格事务所评估损失为8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30元。另原告主张误工费8467.2元、营养费520元、交通费510元、复印费200元、残疾赔偿金5151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4元。另查明,被告公茂生系被告临沂市交通运输局罗庄分局的职工,事故发生时正在执行职务行为。事故发生后,被告临沂市交通运输局罗庄分局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50元。还查明,被告公茂生驾驶的鲁Q×××××号“桑塔纳”牌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各一份,保险期间自2012年8月13日0时起至2013年8月12日24时止,其中交强险合同约定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为200000元。以上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及法庭调查认定,均已记录、收录在卷。本院认为,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临沂市交通运输局罗庄分局的职工被告公茂生肇事给原告所造成的损失,被告临沂市交通运输局罗庄分局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公茂生系在执行职务行为,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原告在城镇居住,相关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主张残疾赔偿金51510元、误工费8467.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虽对原告的伤残程度有异议并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未在规定的时间内缴纳鉴定费用,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诉讼后果,对其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24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416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护理费5610元,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出院后护理费9800元,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52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复印费200元,原告提供的临沂市印意广告印务公司的发票,不能证实与本次事故有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1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其住院天数、伤情等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2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1000元。综上,依据相关规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1305.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6元、残疾赔偿金51510元、误工费8467.2元、护理费5610元、交通费510元、鉴定费81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车辆损失80元、评估费30元,共计79739.18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强制保险合同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结合上面本院所确认的原告的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77177.2元。原告其他损失因被告公茂生驾驶的鲁Q×××××号“桑塔纳”牌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该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依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本案中事故双方责任划分明确,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结合上面本院所确认的原告的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其他损失1721.98元的80%为1377.58元。原告其他损失840元因被告公茂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由被告临沂市交通运输局罗庄分局赔偿80%为672元,因已垫付1050元,原告需退还被告临沂市交通运输局罗庄分局378元。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二款、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潘玉英道路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77177.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将该款汇入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在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的账户:91×××86,请注明案号)。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潘玉英道路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1377.5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将该款汇入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在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的账户:91×××86,请注明案号)。三、被告临沂市交通运输局罗庄分局赔偿原告潘玉英道路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672元,因已垫付人民币1050元,原告潘玉英需退还被告临沂市交通运输局罗庄分局人民币378元,从保险理赔款中扣除。四、驳回原告潘玉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80元,由潘玉英负担315元,被告临沂市交通运输局罗庄分局负担1765元。原告潘玉英垫付邮寄费120元由被告临沂市交通运输局罗庄分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段欣欣人民陪审员  岳荣济人民陪审员  侯素霞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瑞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