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民初字第44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08-06
案件名称
马云卿与张少青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云卿,张少青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449号原告马云卿,退休工人。委托代理人樊建军。被告张少青。委托代理人李立浩,女,1984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原告马云卿诉被告张少青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云卿及委托代理人樊建军、被告张少青的委托代理人李立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云卿诉称,2012年8月27日,被告张少青带人驾驶电动车在钢铁路与泉北大街交叉口东100米处,与本人驾驶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人受伤,后现场移动。事故发生后,邢台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邢公交认字(2012)第50194号事故认定书:被告张少青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本人被送往邢台市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治疗。目前治疗结束,判令被告支付本人相应损失费用。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本人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损失费共计58091.5元。2、被告赔偿本人后期复查费190.4元。3、伤残等级鉴定费用及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少青辩称,我们对本案及第一次审理的交通肇事的案件都不服,准备抗诉,要求原告赔偿我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7日,被告张少青驾驶电动自行车在邢台市桥西区钢铁路与泉北大街交叉口东100米处,与原告马云卿驾驶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2012年9月10日,邢台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邢公交认字(2012)第501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少青发生交通事故后未保护现场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马云卿不负事故责任。经本院判决被告张少青已经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共计7008.24元。2013年2月27日马云卿在邢台市人民医院检查费190.4元。原告马云卿经河北省邢台桥东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伤残十级,鉴定费803元。庭审中原告提交邢台市五彩餐饮有限公司的证明及邢台市桥西区胜利南小区业主委员会的证明各一份。原告主张误工费12953.5元、原告还主张交通费5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告张少青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提出相应异议,否认撞伤原告并向法庭提交了录音记录。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将其撞伤,并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明。被告否认撞伤原告,其提交的录音记录不能证明其主张,故本院无法支持。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有关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违反该法律、法规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本案中,被告驾驶电动自行车造成原告受伤,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各项损失:1、医药费190.4元。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可。2、残疾赔偿金41086元。原告马云卿为城镇户口,残疾赔偿金按照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20543元/年×20年×10%=41086元。3、误工费,因原告马云卿年龄较大,其提交的两份证明不足以证明其持续误工,故本院无法支持。4、交通费20元。原告马云卿去复查的交通费本院酌定20元。5、鉴定费803元。鉴定费系合理支出,本院予以认可。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酌定1000元。综上,原告损失共计43099.4元。因被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应当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少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云卿各项损失共计43099.4元。二、驳回原告马云卿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0元,由被告张少青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茹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崔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