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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路刑初字第80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甲、程××等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甲,程××,陈乙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路刑初字第803号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甲。1999年11月2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0年7月12日刑满释放。2012年8月20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7月24日经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逮捕。2013年10月12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陈丙。被告人程××。2012年8月1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陈乙。2008年1月18日因犯非法经营罪被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2年8月13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8月1日经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逮捕。2013年10月12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陈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刑诉(2013)10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甲、程××、陈乙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甲、被告人陈甲、程××、陈乙及辩护人陈丙、陈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初至2012年7月31日,被告人陈甲等人为牟利,由被告人陈甲坐庄,被告人程××在其××在台州市××街道山羊××村××大楼底楼××棋牌室收取六合彩赌注,被告人陈乙将被告人程××收取的赌注交给被告人陈甲。期间,非法经营额达25余某某。2012年7月31日,被告人程××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年8月13日,被告人陈乙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同年8月20日,被告人陈甲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陈甲、程××、陈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鲍某、王某甲、陈某、王某乙、徐某某、潘某某、孙某某、陈戊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前科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甲、程××、陈乙目无法纪,结伙利用“六合彩”进行非法经营,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被告人陈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甲案发后自首,有悔罪表现,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程××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陈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案发后自首,有悔罪表现,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陈甲的辩护人认为该被告人系自首、具有认罪态度较好、获利不多、社会危害性不是很大、有悔罪表现等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乙的辩护人认为该被告人系从犯、又系自首,具有认罪态度较好、社会危害性不是很大、有悔罪表现等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三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性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二、被告人程××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三、被告人陈乙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秀    敏人民陪审员 陈学友人民陪审员朱秀君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林         瑛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