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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玉区法刑初字第62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2013)玉区法刑初字第624号被告人钟晓军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玉区法刑初字第62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某某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玉区检刑诉(2013)6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9月22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治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5日1时许,赵某某(另案处理)接到吴某某向其购买毒品冰毒的电话后与杨某(另案处理)到玉林市体育馆附近钟某某的出租屋。被告人将事先准备好的一小包毒品冰毒交给赵某某,并骑摩托车搭载赵某某、杨某到玉州区25米街附近的供销宾馆。被告人钟某某、琼在供销宾馆门口负责放风,赵某某到供销宾馆二楼200号房以3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毒品冰毒贩卖给吴某某,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民警当场从吴某某身上缴获毒品冰毒可疑物一小包(净重1克),从赵某某身上缴获毒资300元。被告人钟某某、杨某在供销宾馆门口处亦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另查明,被告人钟某某曾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7月26日被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9年12月29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人吴某某证言,同案赵某某、杨某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扣押清单,指认毒品、毒资及毒品称量照片,玉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检验鉴定报告,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法院(2007)中法刑二初字第1027号刑事判决书及广东省高明监狱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审理期间,被告人钟某某交纳罚金二千元。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某某犯贩卖毒品罪成立。被告人钟某某与他人共同贩卖毒品,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钟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钟某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钟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钟某某主动缴纳部分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健康,根据被告人钟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钟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5日起至2014年2月4日止;罚金余款一千元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高斯宜二0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钟洁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