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博民初字第186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庞波林与被告冯振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波林,冯振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白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八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博民初字第1868号原告庞波林。委托代理人钟辉,广西顺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振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白支公司。代表人黄某,经理。委托代理人龙飞。原告庞波林与被告冯振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白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博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肖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3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谢东恩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钟辉何被告冯振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保博白支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龙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18日14时0分,被告冯振海驾驶桂K927**号正三轮摩托车从博白县顿谷镇至沙河镇,由西往东方向行驶,在途经博白县顿谷镇上高坡路段时,其所驾驶的车辆与相对方向由原告驾驶的无牌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和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博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该事故作出了博公交认字(2013)第001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冯振海和原告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当日,被送至博白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6月24日出院,用去医疗费13823元。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下列损失:1、摩托车修理费500元;2、医疗费19823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480元;4、必要营养费3000元;5、护理费2081.62元;6、误工费26239.64元;7、交通费500元。损失合计50624.26元。被告冯振海驾驶的桂K927**号正三轮摩托车向被告购买了交强险。请求判令:1、被告太保博白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损失46472.76元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对其主张的上述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身份;2、博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案事故的发生、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和责任认定;3、《疾病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住院收费收据》、《费用清单》各1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住院天数及医疗费用;4、《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道路从业资格证》各1份,证明原告从事的职业;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1份,证明本案事故车桂K927**号正三轮摩托车向被告太保博白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的事实;6、《车票》25张,证明原告交通费损失;7、《收据》1张,证明原告损失的车辆修理费。被告冯振海答辩,原告所诉属实,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太保博白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同等责任赔偿。被告冯振海未提供证据。被告太保博白支公司答辩,1、本案事故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案损失应依照《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条款》、《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条例》赔偿;2、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我公司只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摩托车维修费没有发票、修理清单和物价部门的核价,不应支持;误工费过高,应按120天和农村标准计算;原告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原告请求的交通费不应支持;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被告太保博白支公司未提供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冯振海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太保博白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除证据6《车票》的数额与本案实际情况有不相符的部分,证据7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不予认定外,其余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3年5月18日14时0分,被告冯振海驾驶桂K927**号正三轮摩托车从博白县顿谷镇至沙河镇,由西往东方向行驶,在途经博白县顿谷镇上高坡路段时,其所驾驶的车辆与相对方向由原告驾驶的无牌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和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博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该事故作出了博公交认字(2013)第001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原告和被告冯振海的行为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当日,被送至博白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6月24日出院,用去医疗费13823元。被告冯振海驾驶的桂K927**号正三轮摩托车所有人是其本人,向被告太保博白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保险期限期间为:2013年3月6日0时至2014年3月5日24时。事故发生前,原告从事交通运输业。根据原告的起诉、本案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和2012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确认原告的本案损失如下:1、医疗费13823元;2、后续治疗费6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480元(40元/天×37天=1480元);4、护理费2081.53元(20534元/年÷365天×37天=2081.53元);5、误工费26239.16元(按原告从事的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为:44135元/年÷365天×217天=26239.16元);6、交通费200元(根据其居住所地、入住医院的距离、护理人数及往返情况酌情确定)。合计49823.69元(13823元+6000元+1480元+2081.53元+26239.16元+200元=49823.69元),其中,1-3项合计21303元(13823元+6000元+1480元=21303元),4-6项共28520.69元(2081.53元+26239.16元+200元=28520.69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依法不受侵犯。本案中,原告和被告冯振海驾驶车辆在公路上行驶,没有注意道路上的交通情况,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通行,致使本次事故的发生,双方的行为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的规定,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博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该事故的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冯振海为桂K927**号正三轮摩托车购向被告购买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本案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太保博白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即在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本案原告上述1-3项损失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的上述4-6项损失28520.69元,被告太保博白支公司应赔偿上述损失共38520.69元给原告。上述1-3项损失交强险不足赔偿部分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1303元(21303元-10000元=11303元),应由原告和冯振海按责任各半分担,原告已与被告冯振海自行协商了赔偿,并放弃了对被告冯振海的诉讼请求,是原告行使其诉讼权利,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太保博白支公司赔偿其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请求的营养费、摩托车维修费及上述损失项目超过本院确定的数额部分,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和支持。被告太保博白支公司主张摩托车维修费没有物价部门的核价,不应支持;被告太保博白支公司主张原告请求的误工费过高,应按120天和农村标准计算,交通费没有票据,其主张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和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白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损失共38520.69元给原告庞波林(上述赔偿款可存入博白县人民法院账户,由博白县人民法院转交给原告庞波林。户名:博白县人民法院,账号:20-437101040002254,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白县支行);二、驳回原告庞波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758元,减半收取37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庞波林负担6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白支公司负担314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58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 肖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谢东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