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商民初字第0032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02-18
案件名称
李峰、李成磊为与白树军、恒丰公司、人保财险商南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峰,李成磊,白树军,陕西省商洛恒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商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商民初字第00329号原告(反诉被告)李峰,男,汉族。原告李成磊,男,汉族。原告李峰之子。法定代理人李峰,基本情况同前。系李成磊之父。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族良,陕西秦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树军,男,汉族。系陕H090**号客车承包经营者。被告(反诉原告)陕西省商洛恒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丰公司)。住所:商南县城长新路。法定代表人许广东,男,系公司董事长。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勒喜亮,男,丹凤县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险股份有限公司商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商南支公司)。住所:商南县南坪路。代表人雷华,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兵,陕西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峰、李成磊为与被告白树军、恒丰公司、人保财险商南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峰并作为李成磊法定代理人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族良,被告白树军及其与恒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勒喜亮,被告人保财险商南支公司代表人张涛的委托代理人王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峰、李成磊诉称,2012年10月12日,李峰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载着李成磊,沿郭山路由过风楼中心小学前往毛河家,行驶至郭山路17km处,与白树军驾驶的陕H090**号客车相撞,造成二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商南��交警大队认定:李峰负主要责任,白树军负次要责任。事发后,二原告在商南县医院住院治疗29天,李峰花去医疗费5800余元,李成磊花去医疗费15000余元。均已构成十级伤残。经查,白树军驾驶的陕H090**号客车系恒丰公司车辆,在人保财险商南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治疗中,李峰从商南县交警队借支现金23000元。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予起诉,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李峰:1.医疗费5822.21元;2.误工费13360元;3.护理费232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5.营养费580元;6.残疾赔偿金41468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8696元;8.评残费800元;9.交通费、住宿费320元;10.车损1505元。合计75451.21元。赔偿李成磊:1.医疗费15141.65元;2.护理费19320元(其中住院期间护理费2320元,出院后护理费17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4.营养费580元;5.残疾赔偿金12679元;6.后续治疗费8000元;7.精神抚慰金2000元;8.鉴定费1600元;9.交通费246元;10.住宿费200元。合计60346.65元。被告白树军辩称,二原告受伤后,我垫付医疗费、支付现金计4590.91元,同时向交警大队交付抢救费26000元,请求本案一并处理。被告恒丰公司辩称,白树军承包经营陕H090**号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其中三责险限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二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依法赔偿。原告诉请项目依法核定。事故造成陕H090**号客车受损,定损为1178.40元。现提出反诉,要求李峰给予赔偿。被告人保财险商南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不持异议。对二原告赔付总款,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付,超出部分按白树军的责任在三责险中赔付30%。原告诉请项目依法核定。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7日,白树军承包经营恒丰公司陕H090**号客车,经营路段为商南至梁家湾姚楼村,期限为一年。合同约定:谁经营,谁承担风险。同年4月11日,恒丰公司为陕H090**号客车在人保财险商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其中三责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2年4月18日0时至2013年4月17日24时止。2012年10月12日,李峰驾驶无牌摩托车载着李成磊沿郭山路由过风楼中心小学前往毛河家,16时许,当车行驶至郭山路17km处时,与白树军驾驶的陕H090**号客车相撞,致李峰及乘车人李成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二原告即被送往商南县医院住院治疗29天。李峰伤情被诊断为:1.右股骨近端骨折;2.右足、右小腿软组织损伤;3.右髋关节结核术后、关节强直。花去医疗费5822.21元(其中白树军支付546.65元);李成磊伤情被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花去医疗费15141.65元(其中白树军支付782.96元)。同年10月24日,商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2012)10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峰负事故主要责任,白树军负事故次要责任。经商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被鉴定人李峰因交通事故所致右股骨近端骨折,构成X(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1640元,支付交通费120元,住宿费200元。经商洛中院委托,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李成磊右胫骨中上段线性骨折属十级伤残;2、李成磊右腓骨上段线性骨折属十级伤残;3、李成磊后续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捌仟元。支付鉴定费1600元,支付交通费246元,住宿费200元。2012年11月6日,人保财险商南支公司为李峰摩托车损失出具确认书:定损1505元,残值作价89.70元,实际损失为1415.30元;2013年5月23日,人保财险商南支���司为恒丰公司陕H090**号客车出具损失情况确认书:定损金额为1178.40元。事发后,白树军交给李峰住院费用3000元。李峰从交警大队借支白树军所交现金21000元。另查明,李峰共兄妹五人,其父李章良,1948年4月26日出生;母亲陈桂兰,1948年4月15日出生;长子李成磊,1999年5月3日出生;次子李炎坤,2013年2月28日出生。均系其受伤致残前直接扶养对象。李峰受伤前在商南县开源路雅居室内门大全门市部工作一年以上,同时在县城租房居住生活,月工资平均2400以上。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主要证据有:一、原、被告庭审陈述,商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2012)107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商南县医院诊断证明两份,住院病案材料两套,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票据,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人保财险商南支公司出具的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二份)及发票,户口本,李炎坤出生医院证明,过风楼镇徐家店村委会证明,劳动合同及工商营业执照,工资表,李峰为白树军出具的证明,租房合同,李秋芳、胡从华、蒋燕海等证言,客车经营合同,陕H090**号客车交强险、三责险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二、原告损失计算如下(一)李峰损失:医疗费:医疗费票据12张,计5822.21元,其中李峰提供票据5275.56元,白树军提供票据546.65元,合计5822.21元。误工费:原告李峰2012年10月12日受伤至定残前一日2013年3月28日共166天,原告提供其受伤前六个月平均工资为日98元,原告诉请按每天80元计算较妥,应予支持,即80×166=13280元。护理费:李峰住院29天,由其兄弟护理,按每天80元计算较妥,即29×80=2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李峰住院29天,诉请按每天20元计算,被告无异议,应予支持,即29天×20元/天=580元。营养费:虽无医嘱,但据被告伤情,应酌情考虑,每天10元即290元。伤残赔偿金:原告李峰虽为农村居民,但有据证实其受伤前在城镇打工、居住生活一年以上,并以其在城镇打工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应当参照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0734元计算20年,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乘以10%,即20734×20×10%=4146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①李峰之父李章良,1948年4月26日出生,目前已满65周岁,按照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5115元计算15年,李峰应承担份额为15×5115÷5×10%=1534.50元。②李峰之母陈桂兰1948年4月15日出生,目前已满65周岁,按照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5115元计算15年,李峰应承担份额为15×5115÷5×10%=1534.50元。③长子李成磊,1999年5月3日出生,目前已满14周岁,还需抚养4年,按照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5115元计算4年,即5115×4÷2×10%=1023元。④次子李炎坤2013年2月28日出生,目前9个月,按照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5115元计算18年,即18×5115÷2×10%=4603.50元,原告诉请4603.50元,应予支持。小计8695.50元。交通费、住宿费:60×2+200=320元。车辆损失:1505元-89.70元=1415.30元。以上九项合计74191.01元。李成磊损失:1、医疗费:李成磊提供票据三张,计14358.69元,白树军提供票据8张,计782.96元,合计15141.65元。护理费:①住院期间护理,住院29天,由其母亲护理,原告诉请按每天70元计算较为合理,应予支持,即29×70=2030元。②出院后护理,李成磊系未成年人,受伤出院后休学,据伤情,可再考虑二个月护理,按每天40元计算较妥,即2×30×40=2400元,原告诉请从出院后至定残日无依据,不予支��。以上合计44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李成磊受伤住院29天,诉请按每天20元计算,被告无异议,应予支持,即29×20=580元。营养费:虽无遗嘱,但据原告伤情,应酌情考虑每天10元较妥,即290元。伤残赔偿金:李成磊经鉴定构成两个十级伤残,原告诉请5763×20×11%=12678.6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后续治疗费:李成磊经鉴定,后续治疗费约需8000元,应予支持。精神抚慰金:据伤情,酌情考虑2000元为妥。交通费、住宿费:246+200=446元。以上8项合计43566.25元。本院认为,原告李峰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与被告白树军驾驶的陕H090**号客车相撞,致李峰及乘车人李成磊受伤,两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白树军负事故次要责任,李峰负事故主要责任。那么,对于双方的损失,李峰、白树军均应相互承担相应责任。白树军承包经营恒丰公司陕H090**号客车,合同约定��谁经营谁承担风险,故恒丰公司依法不承担民事责任。又因陕H090**号客车在人保财险商南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三责险。二原告的损失应该由人保财险商南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分项给予赔付,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在三责险中按30%比例予以赔付,其余70%损失由李峰自行承担。二原告损失依法核定。被告恒丰公司反诉车辆损失,因李峰车辆未投保交强险,由李峰在应当投保的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全部承担。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国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李峰受伤所产生的医疗费5822.21元,误工费13280元,护理费2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营养费290元,伤残赔偿金4146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695.50元,交通费120元,住宿费200元,车辆损失费1415.30元。合计74191.01元,由人保财险商南支公司在陕H090**号车交强险中赔付69678.80元,其余医疗费项中4512.21元,由人保财险商南支公司在车辆三责险中赔付30%,即1353.66元,其余70%损失即3158.54元由原告李峰自行承担;原告李成磊受伤所产生的医疗费15141.65元,护理费44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营养费290元,伤残赔偿金12678.6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246元,住宿费200元,合计43566.25元,由人保财险商南支公司在陕H090**号车交强险中赔付27374.60元,其余医疗费项中16191.65元,由人保财险商南支公司在车辆三责险中赔付30%,即4857.50元,其余70%损失即11334.16元,由原告李成磊自行承担。由反诉被告李峰赔偿反诉原告恒丰公司车辆损失1178.40元。上述赔付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原告李峰在交警大队领取的现金21000元及白树军支付的医疗费及现金计4329.61元,在案件执行中予以退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鉴定费2400元(其中李峰800元,李成磊1600元),共计2622元,由原告李峰承担1800元,被告白树军承担8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若一方不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审 判 长 :贾珍亚审 判 员 :章爱军人民陪审员 :马湘雅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 刘 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