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苍刑初字第114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毛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苍刑初字第114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某。因盗窃于2006年4月27日被温州市公安局交通治安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六日;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2月13日被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2008年3月9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09年10月被陕西省汉中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因本案于2013年7月13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苍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刑诉(2013)1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5-6月份的一天凌晨2时许,被告人毛某窜至苍南县××学士路××号老阿志美食城广场,攀爬窗户进入美食城内,因收银台内无现金而逃离现场,未盗走任何财物。2、2013年6月初的一天凌晨1时许,被告人毛某窜至苍南县××××街国际名车会所汽车美容店,推开玻璃推拉门,从门缝中钻入,盗走收银台内现金约2000元及一只手机、两包中华某某(价值均无法评估)。3、2013年7月1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毛某经事先踩点,窜至苍南县××南中学内的天客隆超市,用钢筋撬开铁拉门,盗走超市收银台内现金1000元和一只保险箱(价值无法评估),该保险箱内有现金六七千元及手机充值卡(价值1950元)、天客隆超市购物卡(价值300元)等物。现涉案的手机充值卡、购物卡及现金2380元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方向、陈某、颜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陕西省汉中市劳动教养管理科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毛某有盗窃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已大部分退赃,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毛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案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毛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3日起至2014年7月1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毛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6620元及手机1只、中华某某2包,分别返还被害单位苍南中学天客隆超市4620元、被害人李某某2000元及手机1只、中华某某2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春雪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马显兵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