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广安民初字第224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10-22
案件名称
蒋汝建与文和平、王斌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汝建,文和平,王斌泉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广安民初字第2242号原告蒋汝建,男,生于1964年12月17日,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委托代理人陈尊贵,广安市广安区花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文和平,男,生于1965年9月12日,汉族,农村居民,户籍所在地岳池县,现住广安区。委托代理人张红军,四川爱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斌泉,男,生于1972年12月18日,汉族,城镇居民,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委托代理人谈光燕,四川爱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蒋汝建与被告文和平、王斌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3年5月5日,向文全以案件处理结果与其有利害关系为由申请参加诉讼,本院于2013年5月17日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13年5月29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汝建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尊贵、被告文和平的委托代理人张红军、被告王斌泉的委托代理人谈光燕、第三人向文全到庭参加诉讼。2013年8月22日,第三人向文全自愿申请退出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汝建诉称:2009年5月18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的广安市广安区建安南路159号武交大厦某某号房屋,买卖房屋的契税、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产权证的过户手续的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二被告应该于2009年12月20日前将买卖房屋的“两证”过户手续办交给原告。原告按约支付了房款180000元,余款于交“两证”时付清,但时至今日,被告未办理“两证”过户手续。现要求二被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过户手续,并承担相关税费。被告文和平辩称:1、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原告自行承担。2、本案中原告存在违约行为,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其他的事实及理由,原告应当提供证据,否则承担举证不利后果。被告王斌泉辩称:同意被告文和平的答辩意见,理由是:1、诉争房屋已被法院查封,客观上不能办理两证过户手续,原告可以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解除合同,退还购房款。2、二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3、诉讼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9日,被告文和平、王斌泉共同取得广安市广安区建安南路159号1、2幢二层房屋所有权。2009年5月18日,原告与被告文和平、王斌泉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主要约定:原告购买被告文和平、王斌泉共有的位于广安市广安区建安南路159号武交大厦某某号房屋(现为广安市广安区平建安南路159号某某号),总价款219000元,签订合同后付款180000元,尾款39000元在办理产权登记备案时付清,“两证”由被告统一办理,税费按国家规定各自承担等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交纳了房款,并接受房屋。时至今日,房屋过户手续未办理,双方为此发生纠纷。2013年4月,广安市广安区万盛街道办事处人民调解委员会多次组织双方进行调解未果。2010年6月,被告文和平、王斌泉对共有的广安市广安区建安南路159号1、2幢二层房屋进行了分割,本案诉争房屋为王斌泉所有。2012年9月7日,本院依据第三人向文全的申请对诉争房屋予以查封,原告蒋汝建于2013年5月10日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作出(2013)广安执字第214-2号执行裁定书,解除了对诉争房屋的查封。2013年7月29日,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又对诉争房屋进行了查封。认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房屋权属证书、收条、《房屋买卖合同》、贷款抵押登记及注销信息资料、办事处证明及调解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文和平、王斌泉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事后王斌泉单独取得诉争房屋所有权,因此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履行。被告王斌泉未按约定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其行为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诉争房屋应过户至原告名下,产生的税费按合同约定的按国家相关规定各自承担。虽然原告购买房屋时,房屋系二被告共同所有,但事后二被告进行了分割,本案诉争房屋系王斌泉个人财产,被告文和平不再承担相关义务。同时,诉争的房屋已被解除查封,故被告王斌泉的案争房屋已被法院查封,客观上不能办理两证过户手续的辩称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斌泉协助原告蒋汝建办理广安市广安区建安南路159号某某室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的过户手续,过户产生的税费按国家相关规定各自承担;二、驳回原告蒋汝建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239元,诉讼保全费300元,共计2539元,由被告王斌泉承担,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牟远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邓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