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乐虹商初字第39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乐清市长城轿车维修有限公司与乐清市昌菱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陈建海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乐清市某某轿车维修有限公司;乐清市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陈某某;郭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乐虹商初字第391号原告:乐清市某某轿车维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被告:乐清市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被告:陈某某。被告:郭某某。原告乐清市某某轿车维修有限公司诉被告乐清市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陈某某、郭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同年6月13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乐清市某某轿车维修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乐清市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陈某某、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乐清市某某轿车维修有限公司起诉称:2011年5月7日,原告、被告乐清市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乐清市某某包装有限公司与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签订网络电子商务联贷联保融资额度合同:在合同约定的额度有效期间内,由贷款人在一定的条件下分别向三方借款人提供的融资本金余额的限额,同时,任何一方借款人均对其他各方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对贷款人形成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授予原告借款额度180万元,被告乐清市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180万元,乐清市某某包装有限公司150万元,有效期限为2011年5月17日至2012年5月16日。同时为保证主合同的履行,原告与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签订了保证金质押合同。原告将36万元存入原告的保证金专户,保证合同的履行。2012年5月16日,贷款期限到期后,被告乐清市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没有及时偿还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贷款,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于2012年5月21日将原告36万元保证金转入被告乐清市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账户,用于还贷,故被告乐清市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应偿还原告36万元。2013年4月12日,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出具欠条,约定此债务被告陈某某偿还。另查明,被告陈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系夫妻关系。故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的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款项36万元及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陈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的人口信息复印件及被告公司基本情况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被告乐清市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已被吊销的状态及股东的基本情况。2、网络银行电子商务连贷联保融资额度合同一份,证明原告、被告乐清市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乐清市某某包装有限公司与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并联保的事实。3、保证金质押合同一份,证明为保证主合同的履行,约定原告存入36万元的保证金。4、中国某某银行特种转账借方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乐清市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还贷36万元。5、借条一份,证明原告为乐清市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还贷36万元的债务由被告陈某某承担。6、被告陈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和审查处理结果,以证明被告陈某某与被告郭某某于2000年8月16日结婚的事实。7、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虹桥支行情况说明一份,以证明原告代为被告乐清市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偿还银行贷款36万元的事实。被告乐清市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陈某某、郭某某均未作答辩,未提供任何证据。被告乐清市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陈某某、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在庭审中出示,并经本院审查,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5月7日,原告乐清市某某轿车维修有限公司、被告乐清市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乐清市某某包装有限公司与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签订网络电子商务联贷联保融资额度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在合同约定的额度有效期间内,由贷款人在一定的条件下分别向三方借款人提供的融资本金余额的限额,同时,任何一方借款人均对其他各方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对贷款人形成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授予原告借款额度180万元,被告乐清市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180万元,乐清市某某包装有限公司150万元,有效期限为2011年5月17日至2012年5月16日。同时为保证主合同的履行,原告与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签订了保证金质押合同。原告将36万元存入原告的保证金专户,保证合同的履行。2012年5月16日,贷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乐清市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没有及时偿还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的贷款。2012年5月21日,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将原告36万元保证金转入被告乐清市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账户,用于还贷。2013年4月12日,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2012年5月20日借到乐清市某某轿车维修有限公司人民币36万元,由本人(被告陈某某)个人偿还,借款人陈某某,2013、4、12。之后,三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导致诉讼。另查明:2000年8月16日,被告陈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登记结婚。1998年4月15日,乐清市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经乐清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成立,该公司注册资本为50万元,其中被告陈某某投资额30万元,被告郭某某投资额20万元,乐清市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因未依法接受年检,2013年2月7日被乐清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本院认为:2012年5月21日,原告乐清市某某轿车维修有限公司代被告乐清市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向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偿还借款36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2013年4月12日,被告陈某某承诺上述36万元向原告借款,由其本人个人偿还,另外被告乐清市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系被告陈某某、郭某某共同出资经营,因此,本案的债务可认定系被告陈某某、郭某某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由被告陈某某、郭某某共同偿还。故原告要求三被告共同偿还36万元及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乐清市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陈某某、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乐清市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陈某某、郭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乐清市某某轿车维修有限公司人民币36万元及利息损失(以36万元从2013年6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虹桥人民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700元,由被告乐清市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陈某某、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士威人民审判员 刘严辉人民陪审员 万晓晓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游西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