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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滨商初字第89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杨宝良与卢红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宝良,卢红娟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滨商初字第896号原告杨宝良。被告卢红娟。原告杨宝良诉被告卢红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费婧于2013年9月29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杨宝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红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宝良诉称,杨宝良与卢红娟系一般朋友,经人介绍相识。截止2011年9月3日,卢红娟尚欠杨宝良借款80,000元,并承诺以后每月归还5,000元,至还清为止。嗣后,卢红娟对余款一直拖延未付。故杨宝良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卢红娟立即返还借款8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卢红娟承担。被告卢红娟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原告杨宝良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1份,证明卢红娟借款及承诺的还款期限。卢红娟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根据上述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及有关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杨宝良曾因为卢红娟的儿子林波拖欠其装修款向萧山区人民法院起诉后,最终双方以70,000元达成调解协议。但调解结案后,林波一直未按协议履行,故杨宝良向萧山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一直未执行到款项,最终便由卢红娟出面出具了本案中的100,000元借条,代替林波偿还拖欠的装修款。萧山区人民法院的执行案件也因为双方自行协商解决为由终结执行。出具借条后,卢红娟已归还了20,000元。本院认为,卢红娟出具的借条虽然名为借条,实际上是代替儿子林波偿还所欠的装修款,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卢红娟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归还欠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杨宝良要求卢红娟归还剩余的80,000元欠款,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红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杨宝良欠款人民币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900元,由被告卢红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费婧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于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