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阿中民一终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3-12-31
案件名称
程勇与七彩矿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程勇,青河县七彩矿业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阿中民一终字第1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程勇,男,汉族,1964年3月16日出生,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邵敏,新疆新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河县七彩矿业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海清,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和平,系该公司职员。上诉人程勇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青河县人民法院(2013)青民初字第2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程勇及其委托代理人邵敏、被上诉人青河县七彩矿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彩矿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和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程勇以七彩矿业公司为参训单位,参加了青河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举办的安全员培训班,程勇经考试不合格,未取得安全员资格证。2013年7月1日青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劳动关系不确定,不在劳动仲裁委员会受理范围之内”为由,下发了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审法院认为,程勇主张其与七彩矿业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其应当提供用人单位向其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有效证件、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初步的证明材料完成举证责任,但在本案中程勇举证不能,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对程勇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程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程勇负担。宣判后,程勇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原审认定显属错误。理由为:一、上诉人以被上诉人职工的身份参加了青河县公安局治安大队举办的安全员培训班,被上诉人认可,并颁发了安全员证,安全员证的编号与培训单编号一致。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认定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安全员证可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二、被上诉人在原审中强调,将选场、采场分别承包出去,上诉人是其他公司的雇佣人员,根据上述通知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因此,上诉人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七彩矿业公司辩称,安全员证是公安局办理的,被上诉人公司没有资格办理安全员证,上诉人不是被上诉人公司的员工,被上诉人公司也没有发工资给上诉人,因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程勇向原审法院举证如下:证据一:青河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出具的证明1份,2012年度培训名单二份,安全员证一份,证明双方形成劳动关系。七彩矿业公司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存在劳动关系。安全员证是爆破公司需要的,而非被上诉人公司。证据二:2013年7月1日青河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一份,证明已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起诉合法。七彩矿业公司对该证据予以认可。七彩矿业公司向原审法院举证如下:证据一:2013年3月10日至2013年5月5日单位工资表一份,工资表中没有程勇的名字,证明与程勇不存在劳动关系。程勇对该证据不认可,认为无公司公章,该证据由七彩矿业公司掌控,公司可以随时更改名单上的姓名。证据二:新疆有色地质勘查局七〇一队探矿权证一份,证明七彩矿业公司是从七〇一队承包的活。程勇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不认可。上诉人程勇在二审中举证如下:证据一:光碟一张,该光碟是程勇与赵元洲的通话录音,证实上诉人是给选厂拉运设备而受伤,医疗费由被上诉人支付。证据二:8张照片,证实上诉人干活的地点、厂房、出事的地点、赵元洲的车辆。被上诉人七彩矿业公司对光碟的三性不认可,认为该光碟中的声音口音太重,听不清楚,无法辩认是否是与赵元洲的通话。对照片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照片中没有上诉人,不认可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对程勇在原审中所举证据的认证意见:证据一中的安全员证系公安机关颁发,且与培训清单的编号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七彩矿业公司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上诉人程勇在二审中所举证据的认证意见:光碟属视听资料,被上诉人不认可,上诉人未提供其它证据予以佐证,对该光碟本院不予确认。对照片的真实性,被上诉人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但仅凭照片无法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本院对七彩矿业公司在原审中所举证据的认证意见:证据一系七彩矿业公司单方出据,本院不予确认。证据二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上诉人程勇经人介绍到青河县喀拉干德金矿采矿区从事打钻工作,于2012年11月离开矿区,期间的工资由赵元洲(赵元洲与赵元辉是兄弟关系)发放。2012年4月,程勇以七彩矿业公司为参训单位,参加了青河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举办的安全员培训班,许可证编号为65432511203438,该局于2012年5月给上诉人程勇颁发了安全员证。2013年3月,上诉人程勇又到矿区工作,4月22日受伤。2013年7月1日青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劳动关系不确定,不在劳动仲裁委员会受理范围之内”为由,作出了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七彩矿业公司与赵元辉是转包关系。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程勇与被上诉人七彩矿业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本案中上诉人程勇以被上诉人七彩矿业公司职工的身份参加了青河县公安局举办的安全员培训班,并由该局颁发了安全员证,被上诉人七彩矿业公司认可安全员证的真实性,可以证明上诉人程勇与被上诉人七彩矿业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七彩矿业公司应当与上诉人程勇签订劳动合同。被上诉人七彩矿业公司关于延顺爆破公司借用其单位公章参加培训,并不是其公司行为的辩驳理由,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故其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七彩矿业公司认可上诉人程勇系赵元辉的雇佣人员,在原审庭审中认可其公司与赵元辉是转包关系,虽在二审庭审中否认该转包关系,对该否认行为并未提供证据,因此,被上诉人七彩矿业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赵元辉,赵元辉雇佣上诉人程勇提供劳务,应当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七彩矿业公司对程勇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综上,上诉人程勇与被上诉人七彩矿业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七彩矿业公司应当与上诉人程勇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上诉人程勇的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青河县人民法院(2013)青民初字第208号民事判决;二、确认上诉人程勇与被上诉人青河县七彩矿业投资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三、被上诉人青河县七彩矿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与上诉人程勇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合计20元,由被上诉人青河县七彩矿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龚 锋代理审判员 胥彩霞代理审判员 任 涛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雷来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