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胶商初字第135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青岛中建富兴商砼有限公司胶州分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中建富兴商砼有限公司胶州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胶商初字第1356号原告青岛中建富兴商砼有限公司胶州分公司,住所地胶州市。负责人王树星,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炳勇,胶州阜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住所地胶州市。负责人杨大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少平,胶州立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青岛中建富兴商砼有限公司胶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富兴商砼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胶州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炳勇、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少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中建富兴商砼有限公司胶州分公司诉称,2012年7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保险合同,原告的鲁B**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7月17日至2013年7月16日止,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交纳了全部保险费。2012年8月11日,原告驾驶员驾驶鲁B**号重型专项作业车行驶至胶州市广州南路处,发生了交通事故,车辆部分损坏及第三人受伤,后经胶州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王素美部分损失,超过交强险限额113792.98元,由原告承担,再加上原告先行垫付的医疗费177641.96元及案件诉讼费2254元,共计293688.94元。原告承担了相应责任后,应向被告理赔。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93688.94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人保胶州支公司辩称,第一,原告所有的鲁B**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因此,被告有权依保险条款审核原告的各项损失数额,在交强险已赔付的基础上,按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案事故进行责任认定,根据原告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第二,按照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27条的约定,必须扣除医保范围外自负用药和部分自负用药数额;第三,按照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27条的约定,被告不应承担诉讼费等相关费用。原告对被告的辩解意见述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有不计免赔条款,不应扣除原告的自负用药和部分自负用药数额。被告约定的免责条款无效,即使扣除自负用药,亦应优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0000元范围内扣除。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3日,原告为鲁B**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相应的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7月17日0时至2013年7月16日24时止。2012年8月11日13时许,原告驾驶员丁波驾驶鲁B**号重型专项作业车行驶至事故地点处,与二轮摩托车驾驶员王素美(载孙世轩)的左脚相压后,货车右防护网又与二轮摩托车后部相刮,致王素美、孙世轩受伤,车辆部分受损。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驾驶员丁波系全部过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素美、孙世轩不承担事故责任。事发后,王素美于当日被送入青岛市胶州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后王素美于当日又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401医院住院治疗123天,为此,原告支出医疗费177641.96元。本案事故经胶州市人民法院(2013)胶民初字第10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赔偿王素美残疾赔偿、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13792.98元(已扣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的部分)及承担诉讼费2254元,判决生效后,原告于2013年6月13日对第三人王素美全额赔付116046.98元。第三人王素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401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的全额自负用药数额为106391.97元,部分自负用药数额为1620.87元,对上述自负用药数额和部分自负用药数额,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但对是否应当扣除有异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业险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国人民解放军401医院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明细、住院病案、住院证、(2013)胶民初字第1049号民事判决书、胶州市人民法院案件款专用收据、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予以证实,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青岛中建富兴商砼有限公司胶州分公司与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均具有法律效力。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原告已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双方无争议的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对损失的承担双方有异议的部分,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2013)胶民初字第1049号民事判决书中诉讼费2254元的承担,因系原告为确定损失数额而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依据保险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该费用应当由保险人承担;2、对被告提出的按车辆损失险条款约定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该约定不符合保险合同的目的,也违背了公平原则,为无效条款,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3、被告关于依保险合同的约定,应扣除自负用药数额和部分自负用药数额的辩解意见,依相关法律规定,第三者王素美的自负用药数额,被告应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负担10000元,其余部分因原告驾驶员丁波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不能再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具体损失确认如下:1、(2013)胶民初字第1049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原告已赔偿王素美的损失数额113792.98元;2、(2013)胶民初字第1049号民事判决书中本案原告应承担的诉讼费2254元;3、原告先行垫付医疗费中被告应赔偿的数额79629.12元(177641.96元-(106391.97元-10000元)-1620.87元);以上1-3项共计195676.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中建富兴商砼有限公司胶州分公司保险赔偿金195676.1元。二、驳回原告青岛中建富兴商砼有限公司胶州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0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承担4213元,原告青岛中建富兴商砼有限公司胶州分公司承担14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瑞国审 判 员  周建波人民陪审员  相锡亭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龙先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