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朝民初字第2754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邵×与张×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27544号原告(反诉被告)邵×,男,1973年1月3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郭岩,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张×,女,1973年6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周金泽,北京市自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邵×与被告(反诉原告)张×(以均下简称姓名)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邵×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岩,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金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邵×诉称:我与张×于1998年4月17日登记结婚,2000年7月10日生育儿子邵X1,后双方由于感情破裂于2005年1月21日协议离婚,双方签署了离婚协议书,约定邵X1由我抚养,张×每月给付1000元抚养费至邵X118周岁,并约定了张×每月可探望两次。双方离婚后,邵X1一直由我抚养,张×仅给付了一个月的抚养费,我仍按照协议约定配合张×探望权的行使,每次由我将邵X1送至张×住处小区门外,再由张×接至家中,张×探望完毕后,由我从小区门外将邵X1接回。2013年6月11日下午18时,我按照惯例在张×小区外等待接回邵X1,但张×拒绝送还,后我多次与其沟通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双方婚生子邵X1由我抚养;张×支付2005年2月21日至2013年6月21日的抚养费10万元;张×支付2005年2月21日至2013年6月21日邵X1上辅导班的费用81088.5元;张×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邵X118周岁止)。张×答辩并反诉称:2005年2月21日至2013年6月21日期间我没有支付抚养费,邵×一直没有主张该费用,已经超出了诉讼时效,没有超出诉讼时效的我方愿意承担。邵×从来没有跟我商量孩子的教育问题,我方不承担辅导班费用,且已过诉讼时效。我具有抚养邵X1的条件及能力。以前邵X1由邵×抚养,是因为在双方离婚后,我在精神上受到很大的创伤,暂时没有能力抚养邵X1,但经过2005年辞职以后,在家休养已经完全具备抚养邵X1的条件,虽然我没有工作,也不上班,没有收入,但家庭收入可以负担邵X1的生活。我现在爱人的收入高于社会水平。邵×现任妻子以减肥为名义不给邵X1吃饭,不给吃饭的同时又是大量的运动,导致邵X1腿疼,严重缺乏营养。2013年6月11日,我提出要接邵X1来我家里,但下午送来的时候,发现邵X1早饭和中午饭都没有吃,说是减肥,这种状况经常出现,造成邵X1现在营养不良。我与邵X1沟通后邵X1就不愿意回去和邵×生活。邵X1已经十岁以上了,其坚决要求和我共同生活,我们每次接完邵X1回家后,邵X1均不同意回邵×处。故不同意邵×的诉讼请求,并提出反诉,要求法院判决我抚养邵X1,邵×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自2013年9月17日起至邵X118周岁止),邵×提供邵X1户口本、��份证、出生证明、医疗证、免疫证。邵×针对张×的反诉辩称:不同意张×的反诉请求。邵X1应当由我抚养,基于我与现任妻子丧失生育能力,没有其他子女,张×婚后有其他子女,邵X1一直跟我生活,改变环境不利于邵X1成长。我方不存在不利于邵X1健康成长的情形。张×精神状况差,消极,没有工作,亲情教育缺失,我抚养邵X1期间每周送两天到张×处,现张×不让我见邵X1,不利于父子之间的感情。经审理查明:邵×与张×原为夫妻关系,二人于1998年4月17日结婚,2000年7月10日生育一子邵X1。2005年1月21日,二人因感情不和协议离婚,签订离婚协议书内容如下:一、邵×与张×自愿离婚。二、婚生儿子邵X1由男方抚养,女方从解除婚姻关系当月起每月给付1000元抚养费直至其满18周岁。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住房归女方所有,涉及的银行债务由女方承担。现有家具、电器等财产全部归女方所有。双方个人物品归双方个人所有。四、解除婚姻关系后,女方每月可临时探望两次婚生儿子邵X1。庭审中,邵×称邵X1的户口本、身份证、出生证明、医疗证、免疫证都在其手中。庭审中,邵×提交手机短信记录,用以证明张×拒绝归还邵X1、尚有其他子女及不利于抚养邵X1;提交中小学学生卡、小学学生学籍卡片、获奖证书,用以证明邵X1在其抚养期间学习成绩优秀,改变成长环境对其成长不利;提交照片,用以证明在邵×及其现任妻子的抚养下邵X1健康成长、家庭和睦。提交超声诊断报告单,用以证明为抚养邵X1邵×现任妻子放弃再生育;提交课外班支出收据、发票及听课证,用以证明邵X1上辅导班的费用。张×对上述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庭审中,张×提交邵X1书写的字条、邵X1证言,用以证明邵X1强烈要求与张×共同生活。��交个人所得税年度申报表、收入证明、房屋所有权证、居民户口本等证据,用以证明张×具备抚养邵X1的能力。邵×对邵X1写的字条及证言均不认可,表示邵X1是限制行为能力人,无法核实是否其真实意思。对于其他证据,邵×认可真实性,但不认可关联性。邵X1于2013年9月13日书写的证言中有如下内容:“以前我爸爸和后妈经常不让我说出我自己内心深处真实的想法,即便说出来了,大部分也经常被驳回,这让我过去什么都不敢表达,封蔽了自己内心的想法,在那边的生活让我很压抑,一点也不快乐。暑假期间,我与我亲妈一起生活得快乐、幸福,逐渐打开封蔽了多年的内心的情感世界,我与亲妈在暑假期间预习八上的数学、英语,虽然是学习新知识,但我在学习期间一点也不烦躁,反而很快乐、很幸福、很放松,我再一次强烈地表达我自己的意愿!我坚决要求要跟亲妈一起生活,希望法官阿姨尊重我的意愿,您的判决,决定我一生是幸福快乐或是压抑,您一定要尊重我。”案件审理中,本院传邵X1本人到庭进行谈话,谈话中,邵X1有如下陈述:“我想和亲妈生活五年,十八岁就上大学了,我就自己生活了。我不想再回亲爸那里了,我坚决要在我亲妈那里生活。这是我的想法。我认为我对我亲妈的感情比我亲爸感情深。我父亲是为我付出很多,但我还是觉得亲妈好。”上述事实,有离婚协议书、离婚证、证言、谈话笔录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承诺应当信守,协议应当履行。邵×与张×离婚协议中对于抚养费做出了明确约定,邵×要求张×给付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具体金额以其实际抚养期间为准。邵×在双方约定抚养费之外另行主张辅导班费用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针对本案双方争议的抚养权��属,被抚养人邵X1已经年满13周岁,具备一定的认知、判断和表达能力,其已明确恳切的表达了愿意随母亲共同生活的意愿。考虑子女对生母的情感需求,及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等因素、本院将判令邵X1归张×抚养。邵×可依法对邵X1进行探望,双方就探望事宜如有争议可另行提起诉讼。邵X1相关证件,也应由抚养人张×保管。关于抚养费,考虑本案情况,本院将确定每月一千元的标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反诉被告)邵×与被告(反诉原告)张×婚生子邵X1由被告(反诉原告)张×抚养,原告(反诉被告)邵×每月给付抚养费一千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邵×十八周岁止)。二、被告(反诉原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邵×抚养费九万九千六百七十元。三、,原告(反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给将邵X1户口本、身份证、出生证明、医疗证、免疫证交于被告(反诉原告)张×保管。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邵×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张×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3922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邵×负担1763元(已交纳),由被告(反诉原告)张×负担2159元(邵×已交纳,张×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邵×)。反诉案件受理费158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邵×负担790元(张×已交纳,邵×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张×),由被告(反诉原告)张×负担790元(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小莉人民陪审员  郝建丰人民陪审员  赵金燕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斌陈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