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扬邗民初字第197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张维勇与陈涛、董祥林、董广晖、杜翠玲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涛,张维勇,杜翠玲,董祥林,董广晖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扬邗民初字第1971号原告陈涛,女,1970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原告张维勇,男,1973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军,江苏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姚宗元,江苏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翠玲,女,1957年8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董祥林,男,1947年9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董广晖,男,1981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杜翠玲,即被告杜翠玲。原告陈涛、张维勇与被告杜翠玲、董祥林、董广晖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7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珍玉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涛及原告陈涛、张维勇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军、被告杜翠玲及被告董祥林、被告董广晖共同委托代理人杜翠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涛、张维勇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3月口头约定,被告将坐落于扬州市黄金坝北路3号运输站住宅楼509室房屋出售给原告。2013年3月14日,原告给付被告房屋首付款15万元。2013年6月24日,原、被告又通过扬州市天缘房产中介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书》,约定该房屋的总价款为34.8万元,原告付清房款后,被告应将房屋的所有权证和房屋一起交予原告,并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房屋如因拆迁而产生的权益归原告所有。现原告已经依约履行了全部付款义务,但被告未如约履行义务。故请求法院确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原告自愿撤回要求被告交付房产证和办理过户手续的主张。被告杜翠玲、被告董祥林、被告董广晖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因原告3月份入住讼争房屋,6月份原告才交情房款,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相应房租。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日,被告杜翠玲出具“今收到扬州市黄金坝北路3号运输站住宅楼509室购房款定金贰万元整”的收条。2013年3月15日,被告杜翠玲出具“今收到陈涛购(租)黄金小区运输站宿舍26号509室首付房款壹拾伍万元(150000)”的收条。被告杜翠玲还出具“今收到杜翠玲黄金坝运输站3号509室房款壹拾贰万捌仟元整(128000元)”的收条。2013年6月24日,原告陈涛、张维勇(乙方)与被告杜翠玲、董祥林、董广晖(甲方)签订《房产买卖协议书》,约定:“一、甲乙双方自愿将坐落在扬州市黄金坝北路3号运输站住宅509室的房产68.9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扬维字第903050004号,出售给乙方所有。二、甲乙双方协商一致,上述房产成交价净得为人民币(大写)叁拾肆万捌仟元整(小写:348000元)。”“四、双方以现金交易为付款方式;双方对本协议无疑签字结束后乙方付清房款,甲方需将房屋所有权证交给乙方,相应的甲方对房屋所有权及房屋的使用权一并让出。五、本协议在没有正式办理房产所有权证过户手续前属长期有效。甲方必须承诺:如果政策准许办理房产证过户手续,或者政府征用拆迁时,因该房产而产生的权益均归于买方所有,如需甲方,应积极配合协助办理相关手续,否则承担该房产的30%的违约金。”2013年6月26日,扬州市天缘房地产中介有限公司出具“今收到张维勇购买杜翠玲黄金坝运输站3号楼509室房子尾款计人民币伍万元整,此款到七月十八日作为约定额,到时由中介方移交给杜翠玲本人,杜翠玲将房产证交给乙方”的收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房产证复印件、房产买卖协议书、收条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时有效。房产买卖协议书系原、被告自愿签订,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陈涛、张维勇与被告杜翠玲、董祥林、董广晖于2013年6月24日签订的房产买卖协议有效。本案受理费6520元,减半收取3260元,由被告杜翠玲、董祥林、董广晖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杜翠玲、董祥林、董广晖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520元(交纳方法:1、银行转账。户名: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账号:1108020909000104857;2、邮局邮寄。收款人: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人地址:扬州市扬子江北路52号;3、现金交纳。交纳地点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本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胡珍玉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卞 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