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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珠中法刑终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聂益林等抢劫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聂益林,姚本宇,王招理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珠中法刑终字第196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聂益林,男,1985年12月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山县人,初中文化,因本案于2012年12月27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李兵,广东敬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姚本宇,男,1994年9月9日出生,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凌云县人,初中文化,因本案于2012年12月27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王招理,曾用名王日龙,男,1994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凌云县人,初中文化,因本案于2012年12月27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姚本宇、王招理、聂益林犯抢劫罪一案,于2013年7月17日作出(2013)珠斗法刑初字第21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聂益林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晓华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聂益林及其辩护人李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被告人姚本宇、王招理、聂益林密谋抢路人的财物后,于2012年12月26日23时许到斗门区井岸镇新青二路中国银行附近寻找作案目标。当看见被害人杨某某从银行出来后,被告人姚本宇提出以借手机为由抢他的财物。于是,三名被告人尾随杨某某至井岸镇西埔埔青街与洋青街交汇处将杨某某拦住,姚本宇向杨某某借用手机,杨某某称没有。三名被告人便殴打杨某某。在此过程中,姚本宇取走杨某某放在裤兜内的钱包(内有人民币3.5元、银行卡及身份证等物品)。得手后,三名被告人离开现场,杨某某也随即离开,后发现裤兜内的钱包不在。次日零时许,三名被告人再次到井岸镇新青二路中国银行伺机作案时被杨某某等人发现,公安民警接到报警后到场抓获三名被告人。上述事实,有如下经过原审法院庭审出示、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姚本宇的供述证实,案发前数天,姚本宇、聂益林及王招理一起的时候,姚本宇提出抢路人的钱,聂益林表示同意,王招理没有表态。2012年12月26日晚上,三人在伟创力南厂门前附近,姚本宇对其他二人说,“要不我们等会去搞点钱?”聂益林说:“搞就搞吧。”随后,姚本宇和王招理去网吧上网,聂益林去打麻将。23时许,聂益林打电话给姚本宇,问他还去不去。姚本宇说要去,并与王招理驾车去接上聂益林,然后一起到伟创力B11厂附近寻找作案目标。过了一会,三人在西埔埔青街看到一名男青年从中国银行柜员机取钱,姚本宇提出以借手机为由抢那男子。随后,三人跟随该男青年到埔青街与洋青街交汇处,姚本宇与聂益林拦下该男青年,聂益林问那名男子是否有手机,要求借用他的手机。他说没有,聂益林与王招理推男青年的胸部数下,聂益林还打了他的头部一拳,姚本宇趁机从后面将男青年放在裤兜内的钱包取出来,发现只有3.5元。该男子迅速逃跑了,姚本宇将钱包扔掉。次日零时许,姚本宇、聂益林和王招理在伟创力B11厂侧门附近被那名男青年发现,他与数名男子将姚本宇、聂益林和王招理抓住并报警。2.被告人王招理的供述证实,2012年12月26日22时许,王招理和姚本宇从新青三路一家网吧离开时,姚本宇提出去搞点钱花,然后驾驶摩托车搭载王招理到西埔明珠广场接上聂益林。后来,王招理驾驶摩托车搭载姚本宇和聂益林到伟创力工业园附近寻找目标。在西埔长途汽车站对面的中国银行柜员机前看到一名男子提款后,姚本宇让王招理停车。三人下车后观察提款的男子。在该男子离开后,三人从后跟上并围住他。姚本宇对该男子说要借用他的手机,男子说没有。聂益林就打了该男子的头部一巴掌。姚本宇趁机从男子的裤兜里取走他的钱包,该男子就跑了。姚本宇自己看了钱包,对其他二人说只有三块钱,拿钱后就把钱包扔掉了。后来,在三人继续寻找作案目标时,刚才那名男子带了一伙人将王招理、姚本宇及聂益林抓住并报警。3.被告人聂益林的供述证实,案发前两天,姚本宇向聂益林提出抢路人财物,聂益林当时没有同意。2012年12月26日22时许,聂益林在西埔村一家麻将馆打麻将,姚本宇打电话给他让他去附近逛一下。聂益林知道姚本宇的意思是要去抢财物,聂益林就同意了。随后,姚本宇驾驶摩托车搭载王招理到明珠广场接上聂益林。三人一起在附近寻找目标,最后在新青二路音乐殿堂酒吧对面的中国银行路段,发现有一名男子在柜员机前操作。姚本宇说那名男子可能在提款,三人就决定抢该男子。在该男子操作完成离开,往西埔方向步行时,三人从后跟上。姚本宇向那名男子借用手机,男子说没有手机并准备逃跑。聂益林和王招理上前堵住该男子并推了他几下,王招理还打了他头部一拳。姚本宇趁机取走男子放在裤兜里的钱包,男子就逃跑了。姚本宇打开钱包说只有三块五角,就直接把钱包扔了。三人在继续寻找作案目标时,刚才那名男子带了一伙人将他们抓住并报警。4.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12月26日23时许,杨某某走到伟创力公司附近的中国银行柜员机提款,但因提款机没钱而未能提款,离开时发现旁边蹲着的三名男子站起来。当杨某某走到一家印刷厂附近时,三名男子骑着一辆摩托车赶上来,三人下车拦住他,一名黄头发的男子向他借手机,他说没有并欲逃跑。三名男子便围住杨某某,其中一名男子拉住他的衣袖不让他离开,上述黄头发的男子站在杨某某的右侧并用右手打了他的头部一拳。事后,三人骑摩托车离开。杨某某往宿舍方向走了数十米后发现裤兜里的钱包不在,怀疑是上述三名男子拿走了。后来,杨某某将事情告诉一起到伟创力公司实习的同学。次日零时10分许,杨某某与五名同学途经上述柜员机时发现上述三名男子,于是报警。公安民警到场将三名男子抓获。杨某某辨认出,被告人姚本宇、王招理、聂益林就是上述三名男子。5.证人蒋某某(伟创力公司安全部员工)的证言证实,2012年12月27日零时许,蒋某某与同事巡逻至伟创力B11厂侧门对面马路,发现十多名伟创力公司的员工围住三名男子,其中一名员工杨某某称,该三名男子抢了他的钱包,要求报警。于是,蒋某某报警。公安民警到场将三名男子带走。6.被告人辨认现场的笔录,证实三名被告人归案后向公安民警准确指认犯罪现场。7.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概况。8.处警经过,证实公安民警于2012年12月27日零时在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西埔村埔青街与洋青街交汇处,在杨某某的指认下抓获三名被告人。9.户籍证明,证实三名被告人在犯罪时已满十八周岁。10.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杨某某经法医检验,未见损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姚本宇、王招理、聂益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方法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经构成抢劫罪。鉴于三名被告人均是初犯和偶犯,且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均依法从轻处罚。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姚本宇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二、被告人王招理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三、被告人聂益林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原审被告聂益林上诉称:1.其与同案人本是想报复另一人未果的情况,才随意找一个人泄愤,其没有抢劫的故意;2.姚本宇私自拿了被害人的钱包,其并不知情;3.其没有殴打被害人,综上请求对其从轻处罚。上诉人聂益林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属于随意殴打他人,强拿硬要他人财物,应定性为寻衅滋事罪;2.本案即使定性为抢劫罪,也属犯罪未遂,本案中被害人身体未受到损伤,事实上也未抢到任何财物,上诉人聂益林的犯罪行为情节较轻;3.从犯意的提起、犯罪行为的实施等来看,上诉人聂益林在本案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属从犯;4.上诉人聂益林认罪态度较好,无犯罪前科,是初犯、偶犯,综上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建议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发表如下出庭意见:1.上诉人聂益林所述的泄愤的目的与事实不符,三人是有目的的抢劫;2.上诉人聂益林等人虽然抢得的财物较少,但依然构成抢劫既遂;3.本案是共同犯罪,一审判决并未认定上诉人聂益林殴打被害人;4.虽然上诉人聂益林所起作用相比同案犯较小,但不构成从犯。综上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采信的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一、关于定性问题。经查,1.从主观方面来看,本案中,上诉人聂益林及原审被告人姚本宇、王招理在侦查阶段均一致、多次供述三人的目的是抢劫他人财物,而且均供述本次作案后三人还在继续寻找作案目标;2.从客观方面来看,上诉人聂益林和原审被告人姚本宇、王招理共同对被害人实施围堵、殴打,在排除被害人反抗情况下,趁被害人无暇顾及之机劫走被害人的财物。综上两点,上诉人聂益林及原审被告人姚本宇、王招理的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本院对于上诉人聂益林的辩护人提出其构成寻衅滋事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由于上诉人聂益林及原审被告人姚本宇、王招理通过暴力殴打等行为已实际取得被害人的财物,被害人已丧失对财物的占有,故其行为已属于抢劫罪既遂。本院对于上诉人聂益林的辩护人提出其属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聂益林提出其对拿走被害人钱包不知情的上诉意见,由于其与同案犯共同商议抢劫他人财物,故无论由谁拿走被害人的财物均未超出其主观故意的范畴,其均应对此承担责任,故本院对该点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聂益林提出其是在报复另一人未果的情况下而随意殴打他人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亦不予采纳。二、关于主从犯的问题。经查,本案中,上诉人聂益林与原审被告人姚本宇、王招理共同商议抢劫之后,上诉人聂益林对被害人实施围堵,防止被害人逃跑,在共同犯罪中,与其他同案人互相分工合作实施抢劫行为,其行为与其他同案人的行为并无明显的主次之分,三人所起作用相当,故本院对上诉人聂益林的辩护人提出其属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三、关于量刑的问题。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犯抢劫罪的,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原审法院考虑上诉人聂益林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是初犯和偶犯等量刑情节,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属于法定量刑幅内的最低量刑,故本院对于上诉人聂益林及其辩护人提出从轻处罚的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晓琦代理审判员  邓飞熊代理审判员  邹 勇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廖玮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