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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皋磨民初字第079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沈忠祥与沈百林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忠祥,沈百林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皋磨民初字第0796号原告沈忠祥。委托代理人张亚泉。被告沈百林。委托代理人吴辉阳。原告沈忠祥与被告沈百林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X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忠祥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亚泉、被告沈百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沈百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忠祥诉称��原告与被告系邻居关系,2012年原告便于交通方便,多次和被告协商,在原告的土地上与被告的临界放一路,被告一直以非正当理由拒绝。2013年原告通过居委会协调,被告又无理阻挡,2013年7月5日,在居委会同意的基础上,原告对原告的土地上进行放路,被告出面对原告进行阻拦,导致原告的合法权益无法实现。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排除被告对原告行使合法权利的侵害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沈百林辩称,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事实不存在,根本就没有放路一说,也就没有被告对原告行使合法权利的侵害,请求驳回对被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沈忠祥与被告沈百林系邻居关系,沈忠祥系西邻,沈百林系东邻,各自均以围墙隔成相邻院落。双方院落前有一条3.5米宽东西向水泥大路,双方承包地位于该路南侧,为东西紧密相邻。1993年左右,为方便村民��出承包地,该村经协调在原被告承包地之间设了一条1.33米宽南北向的小路。现因企业租用土地等因素,原、被告所在的吴窑镇吴窑社区居委会对该居18组的承包地重新调整,各户仅留有水泥路向南南北10米长的承包地,10米向南的部分均被企业租用。后双方因承包地东西尺寸发生争议,对1.33米宽的小路,原告认为该路2003以前为集体土地,2003年以后属其承包土地,被告认为该路2003年以前系其承包地,2003年以后系集体土地,双方各执己见,2013年5月2日,吴窑镇吴窑社区居委会出具一份处理意见,处理意见为:“1、从沈百林东邻界址向西丈量13.4米,南北长10米,计0.2亩,属沈百林的承包地。沈忠祥从东邻沈百林的西界址丈量18米,南北长10米,计0.27亩,属沈忠祥的承包地。2、因集体在沈忠祥承包的0.27亩的地上放到1.33米宽的一条小路,计0.02亩,经讨论补贴每年每亩1400���,时间从2003年到2012年,共计10年,计280元,大写贰佰捌拾元。”同时在“其他应付款项清理界定统计表”中对相关数据进行了修改,但双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一直未进行变更。该处理意见原、被告未签名,280元补贴款该村已实际交付原告。该村按照上述处理意见现场丈量时,遭被告阻挡,故此成讼。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吴窑社区居委会的处理意见,证人沈良喜、沈良瑞的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33米小路的权属及原、被告之间承包地的东西界址,原告认为该路2003以前为集体土地,2003年以后属其承包土地,其承包地的东界址应当在1.33米小路路东,被告认为该路2003年以前系其承包地,2003年以后系集体土地,原告的承包地的东界址应该在1.33米小路路西,本案中只要明确原被告双方承包地的东西界址,就能确定1.33米小路的权属及各自的权利义务,故本案实际为承包土地的界址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故原、被告之间的争议应当由人民政府处理,本案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的案件受理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沈忠祥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0元,由本院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XXX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沈飞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