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雨民初字第67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陆秀群与南京磐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秀群,南京磐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雨民初字第670号原告:陆秀群,男,1969年5月2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孔石勇、田荣新,江苏邦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磐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高淳县开发区服务区1184号。法定代表人:王剑平,南京磐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原告陆秀群诉被告南京磐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磐泰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秀群及其委托代理人孔石勇、田荣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京磐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秀群诉称:2008年3月20日,被告与南京大恒源机械电子设备厂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协议书》,协议约定:建设工程名称南京大恒源机械电子设备厂厂房,施工地点位于南京雨花台区,被告项目部经理为:丁某某……。2009年,被告将建筑工程中的门窗工程分包给原告,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按约进行了施工,并于2010年10月完工。2010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项目部经理丁某某就门窗工程款进行了结算,结算金额为:344072.4元,但至今被告仍未给付原告工程款。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门窗工程款344072.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磐泰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20日,被告磐泰公司与南京大恒源机械电子设备厂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中约定:工程名称为南京大恒源机械电子设备厂厂房,工程地点位于南京雨花台区,工程内容包括土建、水电安装施工。开工日期为:2008年3月30日(以开工报告为准);竣工日期为:2008年11月30日(以竣工验收报告为准)。合同价款暂定为350万元。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中项目经理项下载明“姓名:丁某某,职务:项目经理”;其它工程分包项下载明“工程不分包”;补充协议项下第(1)款载明“本工程必须自行完成,不得转包、违法分包和擅自分包,如发现转包、违法分包和擅自分包,发包人有权要求转包人和分包人退场,一切损失有承包人承担。”第(5)款载明“现场发生的工程量签证核定手续必须在当月完成,否则发包方有权拒认。”合同签订后项目经理丁某某找到原告陆秀群,将门窗工程分包给陆秀群,双方未签订施工合同。陆秀群完成门窗工程后,被告磐泰公司未支付工程款。2008年12月28日,大恒源机械电子设备厂与被告磐泰公司进行工程结算并审定总价为346.24万元。2010年12月30日,项目经理丁某某在原告关于大恒源工地的门窗结算单上签字并写明:“上述门窗工程量与施工人陆秀群核实后无误。南京磐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大恒源机械电子设备厂项目部丁某某。”庭审中,原告陆秀群提交复印自本院(2010)雨执462号案件中的收据一份,付款单位为南京大恒源机械电子设备厂,摘要中注明“南京磐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丁某某建筑工程队)代垫支付”。原告据此认为丁某某即磐泰公司员工,是大恒源工程的项目经理,其代表磐泰公司将门窗工程分包给陆秀群。上述事实,有门窗工程结算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磐泰公司未能及时给付原告陆秀群工程款,应当承担本案纠纷责任。根据磐泰公司与南京大恒源机械电子设备厂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丁某某系大恒源工地的项目经理,其代表磐泰公司及大恒源机械电子设备厂项目部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门窗工程量具有法律效力,对门窗工程量结算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陆秀群根据结算单要求被告磐泰公司支付门窗工程款344072.4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京磐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陆秀群门窗工程款344072.4元。被告南京磐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61元,由被告南京磐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461元。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陈 波代理审判员 程 媛人民陪审员 梁争上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王 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