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恭刑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恭刑初字第106号刑事判决书
法院
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恭城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忠义
案由
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恭刑初字第10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欧忠义,因涉嫌犯行贿罪,2013年8月2日被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周某某,恭城瑶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恭检刑诉(2013)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忠义犯行贿罪,于2013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认罪,故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江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忠义及其辩护人周建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被告人欧忠义为了多获取征地补偿款,请负责征地、拆迁工作的某某某(另案处理)超出其被征收土地实际面积测量土地,并允诺给某某某烟酒钱。经查,某某某在测量被告人欧忠义被征收的土地时,比实际面积多丈量出2分多地,并制作宗地草图及征收土地补偿表,被告人欧忠义因此多获取土地补偿款共计人民币一万四千元。2012年10月24日,被告人欧忠义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转给某某某好处费人民币一万元。2013年5月22日,被告人欧忠义主动向恭城瑶族自治县检察院交待其行贿行为。被告人欧忠义于2013年8月14日退出非法所得共计人民币4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欧忠义的户籍证明、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书、征收土地及地面附着物补偿付款表、宗地图、贵广铁路征收土地付款汇总表、转帐凭证、活期存款历史明细帐、暂扣押款专用票据、证明、证人某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欧忠义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欧忠义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其行贿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为严明国法,维护国家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和国家的廉政建设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欧忠义犯行贿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佳俊人民陪审员 欧阳萍人民陪审员 陈纂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马 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