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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曹民初字第121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07-06

案件名称

石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曹民初字第1219号原告:石某,教师。被告:李某,下岗职工。原告石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某诉称:1986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因双方性格不和,婚前婚后关系一般,特别是2004年9月被告不辞而别,离家出走,下落不明,现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李某逾期未提供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和被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明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原告的孕检证明书1份,拟证明原告在起诉时没有怀孕。4、2013年9月1日曹县闫店楼镇王黑楼小学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于2004年离家出走,夫妻分居至今。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调查了被告父亲的询问笔录,被告父亲主张被告外出有8、9年了。经本院分析认为:原告提供的1-3号证据,为权力机关出具,本院予以采信,对4号证据能与被告父亲的调查笔录印证,较能反映案件事实客观、真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庭审举证,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1986年4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被告于2004年9月1日离家出走,夫妻分居至今,1987年11月3日婚生长女,现在已成家立业。1990年11月9日婚生次女,现在已参加工作。原告主张双方均无婚前财产,无婚后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离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请求与被告离婚,是否准予原、被告离婚,应以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依据。被告离家出走,且不给原告及父母音讯,现分居八年有余,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石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石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红玲审 判 员  张 学人民陪审员  马 强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姚春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