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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玉民初字第207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高长邦与樊会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樊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玉民初字第2079号原告高某,男,1951年3月7日生,汉族。被告樊某,男,1970年11月29日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玉田支公司)。代表人赵杰,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久双,河北马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高长邦与被告樊会庭、人保财险玉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长邦、被告人保财险玉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久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樊会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长邦诉称,2013年1月30日9时许,被告樊会庭驾驶冀B×××××号轿车沿玉月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上坎市场路段肇事地点,遇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两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原告受伤,原告伤后到玉田县医院住院治疗。此次事故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樊会庭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冀B×××××号机动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玉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3020.52元、误工费7700元、护理费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600元,以上损失合计为13920.52元,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予以赔偿。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玉田县医院病案、玉田县医院住院诊断书、玉田县医院住院收费收据一张(金额3020.52元),用以证明原告的医疗费用为3020.52元、在玉田县医院住院治疗15天、二级护理、陪一人和原告的伤情。2、玉田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法医学临床鉴定一份及其鉴定费发票六张(金额合计为600元),用以证明原告误工损失日为70日,开支法医鉴定费合计600元。3、玉田县亚一汽车修理厂出具的书面证明3份及考勤表5份,证明1)原告系该单位员工,日工资110元、自2012年1月30起至今未上班,未上班期间工资停发,2013年5月22日。2012年9月份工资3080元、10月份工资3300元、11月份工资3300元、12月份工资3410元、2013年1月份工资3190元;2)高国辉系该单位员工,日工资100元、自2012年1月30日起至2013年2月14日在医院护理高长邦期间工资停发,2013年5月22日。2012年9月份工资3000元、10月份工资3100元、11月份工资3000元、12月份工资3100元、2013年1月份工资2900元;3)高长邦、高国辉的书面证明中2012年1月30为笔误,应为2013年1月30日。4、高长邦、高国辉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樊会庭的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强制险保险单、第三者责任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5、玉田县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认定原告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被告负主要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辩称,冀B×××××机动车在我单位有交强险和限额为1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在驾驶人无违法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依法赔偿,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原告已超过60周岁,不应有误工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承担不超过70%的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樊会庭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人保财险玉田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对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应提供用药明细,扣除非医保用药。对误工证明、护理证明、工资表及考勤表真实性不认可,交通费没有票据,不应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实际住院15天计算。鉴定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对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的认证意见,对被告无异议的原告的证据1、2、4、5予以采信,上述证据证明原告开支医疗费为3020.52元,原告在玉田县医院住院治疗15天,每天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00元,开支鉴定费为600元。关于原告的交通费,为必要的开支,本院酌定为60元。原告住院15天,陪护一人,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600元,未超出河北省2012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42612元的标准,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的收入证明,其证明原告的日工资为110元,未超出河北省2012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42612元的标准,本院予以采信,经鉴定原告误工损失日70天,其主张误工费为77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0日9时许,被告樊会庭驾驶冀B×××××号轿车沿玉月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肇事地点,向西左转弯掉头,遇原告高长邦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两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左拇指近节指骨基底骨折、右膝、左手软组织损伤,原告伤后在玉田县医院住院治疗15天。该事故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负主要责任。经鉴定原告误工损失日为70日。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020.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鉴定费为600元、交通费60元、护理费1600元、误工费7700元,合计为13280.52元。另查明,被告驾驶的冀B×××××号机动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玉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提供的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等书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樊会庭与原告高长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原告对此次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承担主责任,因该机动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玉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财险玉田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被告人保财险玉田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责任(70%)予赔偿。被告主张原告已超六十周岁,不应有误工费的抗辩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开支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高长邦医疗费3020.52元、误工费7700元、护理费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60元,合计12680.5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高长邦鉴定费4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高长邦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90元,被告樊会庭负担210元,以上费用已由原告预交,执行时由被告樊会庭给付原告2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廉立伟审 判 员  刘连友代理审判员  王 健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