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民初字第260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付廷玉与李强、唐山洁兰商贸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廷玉,李强,唐山洁兰商贸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初字第2600号原告付廷玉,男,1990年10月2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滨,河北高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强,男,1992年11月30日生,汉族。被告唐山洁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兴隆庄*排**号。法定代表人于爱英,经理。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曹学军,男,1968年10月24日生,汉族,唐山市路北区金港国际怡园***楼2门****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西道**号。负责人李庆文,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艳玲,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付廷玉诉被告李强、唐山洁兰商贸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滨,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曹学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艳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廷玉诉称,2013年4月16日,原告驾驶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等待信号放行时,被告李强驾驶冀B×××××号轻型厢式货车追尾,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八大队认定,被告李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付廷玉无责任。现要求被告赔偿28393.1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口头辩称,一、被告提供合法有效的机动驾驶证、行驶证且在有效期限内;二、诉讼费、停车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三、伙补应按20元/天计算。被告李强、唐山洁兰商贸有限公司口头辩称,原告起诉属实,其它同意保险公司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6日9时37分许,被告李强驾驶冀B×××××号轻型厢式货车沿西外环自南向北行驶时,与等待信号放行的原告付廷玉驾驶的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付廷玉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同年4月24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八大队作出唐公交(2013)第04-00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付廷玉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唐山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从2013年4月16日至2013年5月6日出院,共住院20天。诊断为脊髓震荡伤(颈段)、头部外伤。经查,冀B×××××号机动车车主为被告唐山洁兰商贸有限公司,被告李强是其单位司机。且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2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发生事故时尚在保险期间内。查明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付廷玉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8533.28元(住院费8427.68元+门诊费10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20元/天×20天)、交通费42.9元、误工费9066元(3400元/月÷30天×80天)、护理费2320元(3480元/月÷30天×20天)、停车费1255元、车辆损失费2696元,总计24313.18元。其中被告唐山洁兰商贸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700元,包含在原告诉请当中。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开支票据及其他书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八大队作出唐公交(2013)第04-00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认可。对于因交通事故给原告付廷玉造成的经济损失24313.18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22362.18元,因冀B×××××号机动车投有2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余部分696元(24313.18元-22362.18元-1255元)由该保险公司根据被告李强的过错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付廷玉各项经济损失22362.1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付廷玉经济损失696元(24313.18元-22362.18元-1255元);三、被告唐山洁兰商贸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停车费1255元。以上第一、二、三项赔偿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支付给原告付廷玉21613.18元,其余1445元(2700元-1225元)直接支付给被告唐山洁兰商贸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 芳代理审判员 顾根启代理审判员 冬 辰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蒲金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