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同刑初字第53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01-03
案件名称
陈子智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子智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同刑初字第532号公诉机关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子智,男,1958年5月28日出生。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厦同检刑诉(2013)4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子智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序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子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15日13时许,被告人陈子智在同安区祥平街道阳翟村圳岸里15号门口,因停车问题与被害人叶某辉发生争执,后引发打架。期间,陈子智击打叶某辉的头部等处。经鉴定,被害人叶某辉右颞区少量硬膜下出血,少量蛛网膜下腔出血,未伴有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损伤程度系轻伤。2013年1月31日,被告人陈子智经电话通知后到案接受调查,后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现陈子智已赔偿被害人叶某辉经济损失人民币70000元并取得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子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子智具有自首、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案件系民间纠纷激化引发等情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建议对被告人陈子智在拘役五个月至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可适用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子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叶某辉的陈述;证人叶某灿、曾某、叶某利、陈某芳、陈某号、杨某衍、叶某安、叶某福、陈某亮、叶某亭、陈某海的证言;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病历材料、轻伤害案件和解材料、收条等书证;辨认笔录、辨认照片;法医学临床检验鉴定书;现场照片、录像及被告人陈子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案件审理期间,经本院委托厦门市同安区司法局对被告人陈子智进行审前社会调查,厦门市同安区司法局经调查评估建议对被告人陈子智适用社区矫正。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子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子智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时自愿认罪,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并已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从宽处罚;本案系民间纠纷激化引发,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结合厦门市同安区司法局出具的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意见,对被告人陈子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陈子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子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杨明洁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史雯雯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搜索“”